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呂鴻圖、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訴訟代理人 周信頡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虞恉剛 蔣錫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先進貨、由被告進行銷售,被告並於109 年1月8日簽立貨款支付計畫,其上記載被告願於109年12月 底前結清帳款4,685,719元,該批帳款包括第一批及第二批 貨款,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第二批貨款給付2,750,748元,但被告一直沒有前來取貨,所以商品目前仍在原告手 中,如被告要跟原告拿取貨品,原告也會交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間之合作方式,係由原告先向韓國進貨,再由被告將貨品進行銷售,所得款項再分批支付銷售全額交予原告。目前第一批貨已銷售完畢,業已給付193萬元予原告。而系爭支 票所列之金額,係擔保銷售第二批貨品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但第二批貨品被告尚未拿取,仍在原告手上,既然尚未拿貨,則無銷售,而未銷售即無給付原告貨款之問題。原告明知前開情事卻仍將系爭支票提示,造成伊信用受損。 ㈡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系爭貨款支付計畫應係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立,因此並不清楚有應在期限內完成取貨之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原告則為受款人,此觀諸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即明,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第二批貨款支付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第二批貨款債權,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並未取貨,故無第二批貨款債務存在,而無票據債務可言,然查,兩造間於107年9月17日簽訂購銷合同,於購銷合同第5條第3款約定「…供方(即原告,下同)於需方(即被告,下同)取貨時開立發票,月結30天。需方必須完成貨款給付。」,於同條第4款約定「取貨期限:韓國產 品到貨後,供方通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軟體)需方在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取貨,期間內供方不得有貨而不供應需方。滿兩個月後,需方若未依約取完貨品,供方正式發文最後期限給需方:文到一周後需方若無回應,供方得以兌現其所押支票,兌現後扣除其已付貨款還給需方,並通知限期內取完存貨。」(見本院卷第51頁),已載明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完成取貨。又被告於109年1月8日簽署之貨款支 付計畫第2點亦載明「…集禮同意於109年12月底前結清上述帳款總計4,685,719元(14台帳款1,934,971元與16台帳款2,750,748元)」(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被告已受原告通 知取貨並同意結清帳款,故被告以貨品現仍在原告處,否認有支付第二批貨款之義務等詞,即無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開購銷合同並非新任法定代理人任職後所簽發,也沒有經過交接等詞置辯,然其對於購銷合同上所蓋印為公司章乙情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該購銷合同既經蓋印被告公司章,足認被告有授權同意依貨款支付計畫為履行,至於公司內部是否交接,並非公司外部人得以知悉,被告以此對抗交易相對人,顯屬無據。準此,依前開兩造間之購銷合同及被告簽署之貨款支付計畫,足認被告有依約完成取貨及交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以尚未完成取貨,故無支付貨款之義務為抗辯,尚難採認。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3月2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票款2,750,748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750,748元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