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信誠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樺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青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青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癡■穫B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9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 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2元,及自民國 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台電- 戶外通廊鋁包版」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約定總金額為 124,992元,原告於109年3月25日以傳真方式將上開鋁板工作物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文和於109年3月28日以傳真親筆簽名後回傳,經被告自行丈量並將尺寸確認後,提供予原告,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圖面(下稱系爭施工圖)進行工作物製作完成後,於109年8月12日與 8月17日分別出貨將上開完成之工作物送往被告指定之紀德興烤漆廠,完成契約給付義務;詎料,被告竟以尺寸不合、無法安裝為由要求原告運回,並拒絕給付上開工作物製作之報酬,然原告就上開工作物之製作,均係如實依照被告所提供或確認過之圖面進行施作,系爭施工圖之尺寸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尺寸進行「繪製加工圖」及「加工製作」,而原告依照兩造之承攬契約進行加工製作完成並交付後,即謂完成工作,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物報酬,是本件係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尺寸誤載所致現場安裝尺寸不符等情,實與原告無涉,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亦不得藉此推拖,拒絕給付工作物報酬。縱使工作物有違誤,然本件施工設計圖等之尺寸內容,為被告負責本案之承辦人陳建發先生所提供,是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云云,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前將系爭工作物業已全部交付,取得報酬請求權,屬109年8月帳款,是被告本應於次月月底即109年9月30日前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畢,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並自上開承攬報酬清償日翌日起即109年10月1日起,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有據。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在委託原告之前有提供圖,但該圖只是參考,還需要原告公司去丈量、放樣、下料,原告109年8月12日與108年8月17日交付之工作物時,被告公司發現放樣之後跟現場差太多,等於說這批料是有問題的,在原告丈量、放樣結果時,現場有一位被告公司的工務陳建發,他有接觸到原告公司的人。本件未給付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理由為原告提供之工作物規格不符,工作物有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怴B兩造於109年3月28日成立承攬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5頁,下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一定規格之鋁包板,按單價、數量計價,約定被告應於工作物完成請款後次月月底前給付承攬報酬。 ■芊B被告就系爭契約,未給付原告任何承攬報酬。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8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一定規格之鋁包板,按單價、數量計價,約定被告應於工作物完成請款後次月月底前給付承攬報酬124,992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報價單、出貨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現場完工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第137至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怴B系爭契約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芊B原告是否完成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吽B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氶B原告 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怴B系爭契約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 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查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契約乃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提供材料,是系爭契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芊B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業已完工並於 109年8月12日及8月17日分別出貨將上開完成之系爭工作物送往被告指定之紀德興烤漆廠,完成契約給付義務,此有紀德興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9日自承原告有交付系爭工作物,而被告將系爭工作物再委 託紀德興公司為後續之烤漆工序,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業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紀德興公司受領,洵為有據。■吽B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2條、第 495條第1項及第496條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規格不符之瑕疵,然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載「依圖」及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在委託原告之前有提供圖等語,可證原告就系爭工作物之製作,均係如實依照被告所提供或確認過之圖面進行施作,是以既承攬人即原告係依定作人即被告所提供或確認之規格為施工,縱使該規格不符被告所需,仍難謂工作物即有不符約定使用之瑕疵。 ■悀S系爭工作物縱有不符約定使用之瑕疵,然原告就系爭工作 物之製作,均係如實依照被告所提供或確認過之圖面進行施作,業經審認於前,縱使本件係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尺寸誤載所致現場安裝尺寸不符等情,即與原告無涉,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氶B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茷鶶纗S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狻茷e所述,系爭工作物既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主張 之瑕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取得兩造約定之124,992元報酬請求權 。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之備註第6點付款條件規定:(1)當月結票期30天(例:6 月帳請7月5日前開立,7月31日兌現到期票),據此,本件 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前將上開工作物業已全部交付,取得報酬請求權,屬109年8月帳款,是被告本應於次月月底即109 年9月30日前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畢,並自上開承攬報酬清償 日翌日起即109年10月1日起,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92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