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黃揚展、黃濬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展 被 告 黃濬承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承鋐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4,082元,原告於出貨時皆有開立統一發票供被告收執,被告亦持原告所開立並交付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以申報營業稅,被告既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足見在兩造間之買賣過程中,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並由被告收受無訛;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70,000元,尚積欠貨款454,082元(計算式:524,082元-7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 償。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54,08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5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因經營問題,於108年5月間將大部分公司資產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訴外人黃偉雄,並由黃偉雄以其所設立之訴外人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美公司)與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有公司)兩家公司之名義承接,並於移交時將系爭貨款在電腦帳冊中歸零,以便於帳目移交作業,但轉讓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未包括系爭貨款454,082元。系爭貨款並無債權轉讓情事,原告仍為債權人,因 而原告或維美公司與維有公司均從未通知被告上開公司資產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事宜。 ⒉被告起始創業時,因缺乏資金,兩造間因而就貨款清償期,以於出貨月份起算6個月後,結算支付第1個月貨款之達成默示合意,以供被告資金周轉;又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前已清償部分貨款計7萬元,故系爭貨品中於107年6月間 訂購之貨款25,180元、於107年7月間訂購之貨款4,080元 及於107年8月間訂購之貨款103,120元中之40,740元,即 按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以先到期之貨款債務先予抵充,而系爭貨品之清償日期限係介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間,故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皆未逾2年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貨款454,082元 ,自屬有理。 ⒊否認被告已經清償。被告於108年3月7日轉帳3萬元,確實為系爭貨款清償,但該部分清償已經扣除,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另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之90,320元否認 為貨款清償,因被告表示將付款日期計算錯誤,因而請原告將該筆款項先行匯還,原告乃於翌日即107年11月1日匯還86,973元,誤差3,347元即留存充當月之帳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因經營不善、帳目凌亂,早已於109年5月1日停業,並於 停業前之108年5月16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維美公司及維有公司,已非債權人。原告既非債權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為真,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9年11月3日,故被告就超過2年之貨款請求428,460元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兩造間並未達成出貨月份6個月後,始結算第1個月貨款之默示合意。 ㈣就系爭貨品所生之系爭貨款,除其中於107年10月31日之匯款 90,320元及108年3月7日以匯款30,000元外,其餘皆以現金 方式全數清償完畢。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貨品之交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然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經將系爭貨品債權轉讓他人?兩造間是否有清償期延後6個月之默示合意?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由?被告是否已經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經將系爭貨品債權轉讓他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業已提出前開證明,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貨品之交易並不爭執,然以系爭貨款請求權業經轉讓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債權讓與之權利消滅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則無論原告與維美公司、維有公司是否已經就系爭貨款為債權讓與之協議,對於被告均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買賣契約支付系爭貨款予出賣人,故原告以系爭貨款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被告,尚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有清償期延後6個月之默示合意?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雖以系爭貨款之離於大部分已經罹於時效,惟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有延期清償之默示合意,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否認原告主張。 ⒉查,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兩造間就107年3月間之應付貨款係於107年9月10日傳送對帳明細並約定匯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53頁),107年4月間之應付帳款則係於107年10月15日傳送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59頁),另107年5月間 則係於107年11月14日傳送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顯示兩造間就貨款支付之期限,確有達成6個月後再為 結算清償之默契,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業有延長6個月後為清償期之默示合意,應為可採。 ⒊兩造間既有延長6個月為清償期之合意,則本件系爭貨品交 易日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有系爭貨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則貨款請求應落於107年12月5日至108年6月12日間,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有本院收狀戳為證,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以原告 起訴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 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已經清償? 末被告雖主張系爭貨款已經清償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31 日匯款90,320元、108年3月7日轉帳3萬元之明細為證,經原告表示前者並非貨款清償,且已經匯還給被告,後者雖為貨款清償,然早已扣除,該部分並未列於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查,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並經原告否認清償,則被告應就其主張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提出前開匯款及轉帳明細,對於原告否認為清償乙節,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經清償等詞,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㈣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號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貨品交易之買賣契約,並為延長6個月 為清償期之默示合意,則被告應按兩造間之清償期合意為系爭貨品之給付,故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應屬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有銷售日6 個月後為清償期之約定,然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