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75號原 告 侯宇桀 被 告 林思翰 法定代理人 林恭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18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前,未注意來車而步行穿越分隔島欲穿越車道至對向,與沿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創傷性鼻中膈彎曲、雙眼挫傷等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399元。 (2)看護費用239,000元。 (3)工作損失485,300元。 原告每日薪資約2,3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85,300元。 (4)醫療包材及營養品費用11,940元 (5)車輛修理費17,993元 (6)精神慰撫金158,060元。 總計1,044,6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證明、估價單、美康藥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少護字第13330號宣示筆錄判處「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30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2,3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399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配偶照護,應得請求相當於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239,000元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 據,然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情原告受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創傷性鼻中膈彎曲、雙眼挫傷傷勢,手術期間因雙眼包紮傷口而無法如正常人般行走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239,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除以其 受傷時間239日,平均每日支出1,0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相當看護費用239,000元洵為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2,3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 工資收入485,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 明等件為證。而依109年8月26日及109年3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有記載:「建議休養二個月」、「建議休養至少至第二次術後二個月」等語,可認原告自109 年2月4日至109年9月30日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又依原告工作證明可知原告於每日薪資為2,300元,故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85,300元(2,300元×211日=485,3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包材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包材及營養品等費用11,940元,業據其提出美康藥局發票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包材及營養品費用11,940元,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創傷性鼻中膈彎曲、雙眼挫傷傷勢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58,06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原告國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泥水師傅,日收入約2,3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8,06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50,000元始為適當。 6.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993元,惟嗣後主張系爭機車是於97年間以3萬元購買的二手車,且已報廢, 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機車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4日之殘值 ,經查該機車已使用逾3年,是該機車於109年2月4日之殘值應為3,000元(殘值即十分之一),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 用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63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32,399元+看護費用239,000元+醫療包材及營養品費用11,9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工作損失 485,3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1,021,6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