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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原告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嫚祥即力勤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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