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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告
詹衛華Mason Waton

      羅小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被告詹衛華Mason Waton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羅小方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由被告詹衛華Mason Waton擔任理事長、被告羅小方擔任秘書長之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委託原告代為向航空公司購買台北往返晉江及高雄往返晉江機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5,501元,原告已將機票訂購完成並交付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使用完畢,惟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迄未給付上揭金額,嗣被告二人同意承擔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為此,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機票作業金詹衛華(馬菘簽名)、開票名單、報價單、存證信函、微信對話截圖(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0月28日)及計算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委託原告代為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之內容,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自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等人嗣後與原告訂立契約,同意承擔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等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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