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居榮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光
- 被告
-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為被告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供應混凝土材料,兩造訂有契約,然因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3月7日發生重大工安事件,工地被勒令停工,台電公司停發工程計價款,因此被告迄至109年3月7日止,積欠原告108年12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191,960元、109年1月貨款270,375元、109年2月貨款955,500元,共計2,417,835元。被告於109年4月9日開立109年4月27日支票270,275元(合庫BW0000000)、109年8月27日支票1,191,960元(合庫BW0000000)、109年9月27日支票955,500元(合庫BW0000000),其中109年4月27日支票270,275元已兌現,被告嗣於108年8月26日償還現金297,520元,另開立109年10月17日支票200,000元(土銀CKA0000000、已兌現)及系爭支票交與原告。被告因前開工安事件遭受難家屬、協力廠商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財物均遭凍結,全部工程停業。台電公司自108年12月起即未辦理計價,致所有協力廠商亦無法領款。被告向台電公司爭取於109年底部分放款,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然台電公司堅持被告先與罹難家屬和解,系爭支票跳票實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於109年下半年與台電公司討論解約及結算事宜,目前辦理初驗程序,據初步估計,系爭工程已完成96%,實領工程款約63%,餘款應足夠支付債務,建請原告直接聲請台電公司工程款之假扣押以維護其權宜,被告非惡意積欠債務,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予減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至被告雖稱原告得直接向台電公司請款云云,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混凝土材料之供應商而與被告簽訂契約,足見原告與台電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台電公司尚積欠被告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與台電公司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貨款,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CKA0000000│暐聯營造股份│臺灣土地銀行│1,650,000元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8日 │ │ │有限公司 │土銀營業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