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31號原 告 林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69 號),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1 段路燈297536號前方時,本應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回頭看後座小孩而疏未注意,追撞正在該燈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用15,155元;(三)系爭車輛殘值80,000元;(四)工作損失114,220 元:原告任職於柏翔五金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日工資1,4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220 元;(五)工作能力減損1,500,000 元;(六)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回頭看後座小孩而疏未注意,追撞正在該燈號前開啟後車廂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且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而支出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用10,905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還有一部分中藥材的支出,但這部分沒有單據可以提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藥品支出費用及其必要性,故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支出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用10,90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2、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用15,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用15,15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電子發票為證,惟此部分車資係由原告之家人即照顧者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係原告本人之支出損害,故此部分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得為請求。 3、系爭車輛殘值80,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全民希望汽車保修廠維修報價單證明系爭車輛報廢前殘值為8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柏翔五金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本件前經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同時,已指明如原告並非車主,請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由柏翔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殘值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114,2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任職於柏翔五金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日工資1,400 元,其因傷無法工作,受傷療養期間另找臨時工送貨、理貨之工資損失計114,220 元等情,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所主張之每日工資1,400 元部分,並無實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顯示支付工資者為柏翔五金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參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於108 年5 月19日,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無法工作住院期間為108 年5 月19日至108 年5 月27日(共8 日)、108 年5 月30日至108 年6 月8 日(共9 日),共計17日,縱令上開工資實際上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未釋明所支出之雇工之工作期間、各該工作日之薪資,以利計算,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無法釋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工作能力減損1,500,0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工作能力減損,只能另外僱工,以月薪25,000元,再乘以原告還能工作五年來計算,惟原告並未就本件事故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提出任何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能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減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上傷害,原告因此於在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就診7 次、住院期間長達17日,復接受手術治療2 次,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任職於柏翔五金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被告任職於庚紘書報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2 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0,905 元(計算式:10,905元+150,000 元=160,90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殘值80,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