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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告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於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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