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小方、謝亦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王小方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謝亦馨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嘉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資金,然兩造素未謀面,並未成立何等合法、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領金錢給付,原告爰以本件訴訟主張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為抗辯,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先就其對原告有何等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關係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倘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源於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或類此交付金錢 之約定等)債權而為持有者,被告即應就上開契約合意、業 已交付金錢及係基於該契約合意而為交付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對於曾簽發系爭本票即票據之形式上真偽乙事,固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之存否,並不能以票據本身作為證明、進而推論其存在,於票據簽發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按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例 如消費借貸等)確係成立,且係合法、有效之成立,若被告 不能舉證以明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應受敗訴之不利判決。本件被告雖提出收據證明其交付借款,然被告於本件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稱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借款500萬元、50萬元、同年11月25日借款231萬元、77萬元、同年12月2日借款440萬元、同年12月27日借款208萬元與原告及陳思嘉,於1月又6日內借貸之金額高達1,506萬元,卻未提出交付 借款之證明,顯有可疑。 ㈡縱被告稱陳思嘉與原告向其商借多筆金錢,且亦有交付屬實,陳思嘉與原告亦已清償系爭借款308萬元,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11月25日,此借款日期在被告塗銷為擔保系爭債 務就坐落新北市○○區鎮○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即108年12月6日以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稱系爭房地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108年10月21日之550萬元及108年12月2日之440萬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擔保塗銷前所發生之債務,系爭收據既載明房地借貸金額,日期亦於前開108年10月21日借款550萬元、108年12月2日借款440萬元之間,若系爭借款未清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應無於108年12月6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故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嘉前曾因經營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乃與其配偶即原告向被告商借多筆金錢,並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陳思嘉與原告尚欠款項未清償,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陳思嘉與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㈡依系爭收據所載之文字,足證陳思嘉與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取得借款308萬元,嗣因陳思嘉向被告稱欲整頓對外多筆借款 ,央求被告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利其將系爭房地另為處分後,清償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被告考量尚有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另有陳思嘉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俊安街之2筆不動產供擔保,遂同意暫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陳思嘉處分系爭房地以償還債務。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與網路供民眾下載使用制式範本無異,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其上僅有制式之「清償、全部塗銷」之文字,更無其他清償標的或其他塗銷事由以供選擇,被告僅得先行圈選,以配合陳思嘉之央請,並盼能儘速取償‧詎料原告非但拒絕返還借款,更辯稱早已還款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償之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清償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而本件借款308萬元之借款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晚於系爭清償證明書, 可證明系爭借款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係與前開另案有關,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系爭308萬元借款 及前案所提及之借款990萬元、308萬元,借款總額已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1,200萬元,然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理應高於當時實際借款,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包括系爭308萬元借款 内,始由原告及陳思嘉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供作擔保。 ㈢陳思嘉在外積欠債務眾多,信用狀況甚差,渠等豈有可能於1 08年11月25日借款後之11日内即清償308萬元。另被告身為 建設公司負責人,無論公司或家中皆備有大額現金以供商業往來活動或個人資金調度使用,被告貸與原告308萬元之事 實,亦有系爭收據可佐,被告資金來源與本件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陳思嘉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陳思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之事實、原告則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參)。關於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0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陳思嘉於108年11月25日簽立之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係67年11月生,陳思嘉係65年5月生(見本院卷第225頁),渠等於簽發系爭收據時,分別已滿41歲、43歲,另佐以原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並於農會擔任採購(見本院卷第168頁),陳 思嘉則為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穎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渠等均係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系爭收據上已明確載明:「茲收到房地借貸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正;立據人(領 款人)陳思嘉...立據人(領款人)王小方」、「茲收到房地借貸金額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正;立據人(領款人)陳思嘉...立 據人(領款人)王小方」等文字,且分別經原告與陳思嘉簽名用印,堪認被告就其業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08萬 元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交付前開借款,難認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陳思嘉於108年11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於108年12 月6日塗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並提出系爭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觀諸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0月13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54318號函檢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暨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3至253頁),可知陳思嘉係於108年11 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8年12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第25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8萬元借款,然參以原告及陳思嘉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所執陳思嘉於108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 陸續向其借款500萬元、50萬元、440萬元,共計990萬元, 陳思嘉為擔保上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思嘉嗣交付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23萬元,被告因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辯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陳思嘉於108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向被告借得 之借款500萬元、50萬元、440萬元,共計990萬元,苟如原 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308萬 元借款,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顯低於被告對陳思嘉之借款債權金額1,298萬元(計算式:990萬元+308萬元=1,298萬元),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憑 採。況佐以本件被告係因陳思嘉交付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 支票及現金123萬元,共計923萬元清償借款債務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思嘉所清償之金額923萬元既低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500萬元、50萬元、440萬元,合計99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8萬元亦經清償完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08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則其據此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1 王小方 陳思嘉 108年11月25日 未填載 109年6月1日 2,310,000元 2 王小方 陳思嘉 108年11月25日 未填載 109年6月1日 7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