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蔡政熹 杜虹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Z芳 被 告 陳欽煜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政熹及原告杜虹儀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即食在好鍋小吃店)。原告杜虹儀擔任外場服務生,蔡政熹負責廚房工作及每日向被告回報營業狀況並交付火鍋店當日之營收額,廚房所需物料皆由菜商供應,並由被告與菜商採月結自行匯款給供貨廠商,原告從未經手應付款項,108 年12月11日領11月薪資時,被告無故扣原告蔡政熹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108 年12月13日被告杜虹儀於工作時昏倒送醫,醫生診斷為過勞,被告當日即辭退原告杜虹儀,以上原因原告蔡政熹於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之要求,雙方因而有勞資糾紛;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蔡政熹12月份之工資42,000元,而對原告夫婦傳送恐嚇意味濃厚的訊息,要求原告夫妻必須在109 年1 月10日前交出15萬元,否則要報案,原告等為了領取薪資,不得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9 年2 月3 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蔡政熹47,100元,雙方簽字並同意經調解後,所有爭議就此結束,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二)之後原告等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傳票,於109 年3 月16日出庭應訊,才知道是被告控告原告2 人侵占罪、背信罪、詐欺取財罪等,被告捏造不實理由誣指原告2 人向被告浮報菜價致被告被詐欺,並誣指原告2 人將不法所得240,000 元據為己有,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作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29622 號),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可見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2 人之惡意,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原告夫妻受冤屈忍辱含冤一整年,當司法還原告2 人清白後,原告成為受害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杜虹儀及原告蔡政熹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蔡政熹另請求因偵訊期間請假五天損失工資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熹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杜虹儀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在店裡西北火鍋料的接觸窗口確實是原告蔡政熹,報價也是跟原告蔡政熹報的,但報價單原告蔡政熹有給被告看,又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是認為被告違反約定,在調解後又對原告2 人提出詐欺的刑事告訴,告的又都不是事實,調解書第5 條有寫雙方衍生的爭議包含民事、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行管理之108 年6 月間,雖處夏日之火鍋淡季,然本件火鍋店仍有330,000 餘元之營業額。惟於同年7 月間交由原告2 人共同管理本件火鍋店後,亦同屬夏季期間之同年7 至9 月間,店內營收瞬間下降,僅有幾近腰斬之180,000 餘元。況且後來之10至12月期間係屬冬季火鍋旺季,店內之營業額亦不升反降,僅有約130,000 至150,000 元之離譜金額。嗣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2 人提供成本細項表等紀錄,然原告2 人均以菜價過高、廠商未給單據等不實理由推卸責任,方在查覺情況有異下提出告訴。 (二)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合法提出訴訟,以保障自身權利,且未有任何誇大不實、捏造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委由原告2 人負責本件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渠有負責進貨、製表及計算營收後存入公帳等業務,然渠等於108 年7 月間起,藉職務上之機會,向火鍋原料之進貨廠商連麒堯要求修改進貨單據,此有原告蔡政熹於108 年12月間與廠商連麒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又本件火鍋店之供貨廠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政熹沒有叫伊浮報價格,但有叫伊修改報價單,被告蔡政熹用LINE說請伊挑幾天報價單將蛤蜊改為雞脖子,但伊實際上送的是蛤蜊,伊問被告蔡政熹為何要這樣處理,他說這樣才不會被老闆罵」等語。 (三)每月貨款係由被告直接匯予廠商,惟系爭火鍋店內所需食材係原告蔡政熹直接向廠商叫貨,而叫貨後需給付之貨款亦係由原告二人製作提供價單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支付廠商,並非原告二人就此部分毫無權限、不知情或未參與。況系爭火鍋店係由原告蔡政熹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員工(即其妻子兼原告杜虹儀),且系爭火鍋店在交由原告蔡政熹管理後,營業額每況愈下,有時一日僅數仟元收入,又被告與原告蔡政熹間之勞資爭議,肇因於原告二人(夫妻)任職於系爭火鍋店時,該店內經常性發生營收短少、原告二人未按時交付報表或工作上表現不佳等情形,此節均有原告蔡政熹於LINE對話中主動向被告道歉之紀錄,被告身為系爭火鍋店之負責人,需要兼負店面營收及支付員工薪水等壓力,在管理懲處上與原告蔡政熹有所爭執,惟嗣後被告亦全數同意原告蔡政熹之主張,並滿足全部條件,並無任何刁難或扣薪,況且系爭火鍋店係於108 年12月份結束營業(即原告二人離職之同年月份)是原告二人迄今仍不斷聲稱遭受不公對待或解僱,實係混淆視聽。 (四)末查,原告二人除向鈞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外,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幸蒙偵查檢察官詳查後,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110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嗣原告二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8號駁回處分,並於理由中認定「且前案證人連麒堯亦曾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蔡政熹曾要求其修改報價單,將實際出貨之蛤蜊改成雞脖子等語,而聲請人蔡政熹對其為何要求證人連麒堯修改報價單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故被告因聲請人蔡政熹要求證人連麒堯修改報價單,對聲請人蔡政熹心生懷疑,實無悖常情。」等語。是以,足證被告係因原告2 人要求證人連麒堯修改報價單等不合常理之舉動,基於合理懷疑,且在多次詢問原告2 人無果後,方於無奈下提出告訴,以求釐清真相,維護自身權益,確無任何惡意捏造、無端興訟之行為。況且,相關勞資爭議之起因亦非被告惡意挑起,嗣後亦全額滿足原告蔡政熹之要求,實不容原告二人將其混為一談,而模糊渠等「私下聯繫廠商修改進貨單內容」之事實。 (五)當初調解是處理勞資糾紛,調解委員不會干涉雙方刑事案件的部分,且是在火鍋店歇業後,被告跟廠商接觸後,才瞭解原告2 人涉嫌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再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告訴人以法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是依法行使權利,除告訴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告訴無誤之責任,自難僅憑其所提告訴嗣後為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係濫訴而有以損害被告訴人為目的。 (二)被告據以提出刑事案件告訴,乃係因原告從供應商處得知原告蔡政熹曾要求供應商修改報價單上出貨品項名稱,始認為有被詐欺而提告,且於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中亦認定原告蔡政熹要求證人連麒堯修改估價單之原因前後說詞反覆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尚非全然無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且所訴事實,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經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被告之申告詐欺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遽認係對原告權利所為不法之侵害。又原告縱因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受不便(即出庭請假費用),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而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既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則尚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自無從逕認被告係故意利用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蔡政熹、杜虹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元及原告蔡政熹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費用10,000元,皆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前已於勞資調解程序約定雙方不得再就本件一切民刑事案件提起訴訟,被告提告詐欺有違調解內容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即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