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張仙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再興 被 告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被 告 方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方昌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方昌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下: 1、閎懋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昌輝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 2、被告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1紙。 3、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 4、卓木南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以玉山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 (二)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皆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 額 │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 │1 │109年5月5日 │781074元 │Q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 │ │ │ │ │大觀分行 │ │ ├──┼──────┼─────┼─────┼──────┼──────┤ │2 │109年11月30 │100萬元 │AH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9年11月30 │ │ │日 │ │ │銀行南港分行│日 │ ├──┼──────┼─────┼─────┼──────┼──────┤ │3 │110年1月18日│878900元 │F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10年1月18日│ │ │ │ │ │銀行雙和分行│ │ ├──┼──────┼─────┼─────┼──────┼──────┤ │4 │110年1月10日│100萬元 │DA0000000 │玉山銀行成功│110年1月11日│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