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 原告
- 陳勝峰
- 被告
- 張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票號:TH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雖認識被告,但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於110年2月26始聲請本票裁定,於102年至110年間並無有聲請強制執行或可以中斷時效之行為等情不諱。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16日且無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自斯時分別起算3年至105年3月16日止,若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未舉證以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且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