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高尉晉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莊煒熔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記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1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淑婷(下稱林淑婷)因債務問題,自民國106年9月間至108年12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楊惠娟向被告 莊緯熔借款,借貸款項係由被告莊煒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林淑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8750元(國泰世華銀行42萬1500元 、板橋農會63萬7250元),又林淑婷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3月間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還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294萬716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202萬9600元、板橋農會帳戶還款91萬7565元,合計294萬7165元)是以林淑婷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包含本金及利息),應已全數清償,合先敘明。詎料,被告竟以林淑婷未清償全部債務為由要求林淑婷再為清償,要求於109年3月31日與林淑婷見面,原告遂偕同林淑婷前往被告指定之「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時被告與第三人楊惠娟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身材 魁梧之男子等人在場,林淑雖向被告等人解釋伊已清償所有債務,但被告仍稱還有利息、本金合計80萬元沒還完,要求林淑婷必須清償,被告等人脅迫要求原告必須簽下16張本票(票面金額皆5萬元×12 = 80萬元,12張本票即本件系爭本 票由被告莊煒熔取走,其餘4張本票由第三人楊惠娟取走) ,始能離開,原告當時因心生恐懼及擔心其與配偶林淑婷之人身安全,不得已始按被告指示於被告提出之空白本票填寫16張本票。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下系爭12張本票,,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起訴,並敘明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妻林淑婷因有借款之需求,自107年1月初起至109年3月份止,陸陸續續向訴外人楊惠娟借錢,楊惠娟也有轉向被告借款,由此,被告才執有林淑婷簽立之本票 151萬元。嗣因林淑婷無法清償債務,導致楊惠娟亦無法還錢予被告。因此,被告才會連同楊惠娟等人前往找林淑婷要求清償債務,並持 151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林淑婷則找人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協議就楊惠娟將其對林淑婷之借款債權 151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與林淑婷就該借款債權協議以 80萬元和解,由原告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16張予被告,以資還款。林淑婷嗣反悔不願繼續清償借款,被告不得已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遭被告脅迫始簽立,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意思表示撤銷,是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怴B原告是否在除斥期間內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芊B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吽B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怴B原告是否在除斥期間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本文及同法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於109年3月31日簽發(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顯已逾脅迫終止後之 1年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縱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合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起訴時即以被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提及:被告與原告之妻林淑婷互告重利罪,故強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件係林淑婷與被告間之事,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110年 度重簡字第240號卷第9頁),主要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而無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難認原告有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縱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為,亦不得合法撤銷之,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被脅迫所為,併此敘明。 ■芊B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妻林淑婷之和解債權,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契約以擔保和解債權此一票據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被告與林淑婷間存有和解契約,故被告對林淑婷有和解債權,觀諸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及被告與林淑婷間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固堪認定被告對林淑婷存有數額為6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該等債權係存在與被告與原告之妻林淑婷之間,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債權為被告擔保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就被告對林淑婷之系爭債權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或其他契約,以擔保被告之系爭債權,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存有由原告擔保系爭債權之契約關係。 ■吽B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被告所抗辯由原告擔保系爭債權之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原告固逾 1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原告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未存有保證、債務承擔等擔保債權之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 │附表:系爭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3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2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2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3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1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4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6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5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5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6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4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7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9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8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8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9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07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10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12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11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11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12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 │CH255110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