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廖崇德陳芃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廖崇德 被 告 陳芃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陳月波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陳月波係原告女兒配偶江俊輝之母親即原告親家母 ,亦為被告姊姊),訴外人陳月波扣除利息4萬元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6萬元、30萬元及60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可參。原告交付面額100萬支票1紙,已代清償;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予陳月波,用以擔保上開100萬元借款,有原告留存本票照片可證。 ㈡嗣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即每月2期)各還款1萬元與訴外人陳月波,透過原告自己或女婿江俊輝名下帳戶匯款至訴外人陳月波所指定其妹妹即被告之帳戶,有部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至109年2月20日止,原告已還款32萬元,有被告自承「你確實給我32萬了」等語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其餘借款部分,原告以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各171,775元、 合計687,100元之支票4紙交付訴外人陳月波以代還款,有支票照片可參,即原告在訴外人陳月波要求下,先於109年2月15日(即原證五照片中第1張支票到期日)偕同訴外人陳月 波及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將原證五照片所示第1張支票(號碼FH0000000)存入帳戶後領現交 付訴外人陳月波,後續原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個人印章及其他3張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月波,讓訴外人陳月波於其他3張支票到期日屆至時(分別為109年5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自行至銀行軋票取款,是原告向訴外人陳 月波所為借款已全數清償。又訴外人陳月波已將前述原告交付之系爭100萬元付款支票兌現完畢,亦證原告向訴外人陳 月波所為借款已全數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這100萬元,是當保證用的。伊是向被告 姐姐借的,並沒有向被告借款。至於另外4萬元,是預扣的 利息,伊實際收受的本金只有96萬元,否認被告主張另外以現金方式交付4萬元。 ㈣證人陳月波之陳述均非事實。調多少錢都是要開支票給他,作為擔保,後來伊確實已經用原證五的支票償還687,000元 。伊有帶對話紀錄,被告二姊妹約伊去對帳,結果找了黑道,對話第四頁第6分10秒處,證人的意思是伊的錢已經還完 了,只剩伊欠被告的100萬元對話裡,A女是證人陳月波,B 女是被告。 三、被告則以: ㈠因為跟原告有姻親關係,所以沒有製作書面借據。當時主要是以匯款的方式交付票款,有匯款證明可以提出。總共匯款96萬元,另外4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但此部分4萬元並不是特地提領,是身上有的現金,當時也沒有請原告簽名收受。 ㈡原告主張剩餘的68萬元部分已經透過原證五之四張支票清償完畢部分,被告否認,那是另一個票貼即原告開票後,跟被告姐姐借錢調現金,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姐姐收的。可參考原告跟被告姐姐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拿這四張票,是要跟被告姐姐調閱現金30萬元,而不是要償還被告的債權。㈢被告是金主,錢實際上是從被告這裡借出的部分,可提出匯款給被告姐姐的資料佐證。原告主張,調現金要開票,但依據對話,原告還要跟被告姐姐借票,可見原告何來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3張向被告姐姐陳月 波借款100萬元,及原告已清償其中32萬元,嗣被告持系爭 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64 號裁定准許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本次借款實拿借款本金為96萬元,以及其就本次借款業已完全清償,被告不得主張本票債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是否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債權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胞姐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開立,此據原告主張如前,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足堪認定。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訴外人陳月波匯款96萬元,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就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利息之預扣,訴外人並未交付4萬元,而訴外人陳月波否認之並表示係以現金交付,惟訴外人陳月波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4萬元與原告,是以,揆 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依訴外人陳月波實際交付之金額,應認原告向訴外人陳月波借款數額為96萬元。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債務,已交付訴外人陳月波3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以原證五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月波及匯款方式匯款與被告方式,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乙情,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清償另外一件原告向訴外人陳月波票貼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月波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康小姐那邊回現在調不到,要年後。可以從妳那邊先調個30萬嗎?」、「或是先調10萬好過年」,證人陳月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述:「大約在108年3、4月間原告拿原證五的4張支票給我,要調約40、50萬元,因為這幾張是2年後的票且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又常常缺 錢,所以我覺得有風險,原告又找被告開戶,原告又拿著存摺來找我,請我給原告10萬元,我想說都是親戚,於是拿了10萬元給原告,後來又調了30萬元,我都是用現金交付。」,原告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向訴外人陳月波於107年5月、7月間以系爭本票借款及108年間以原證五之支票向訴外人陳月波借款,原證五之支票顯係擔保108年間原告向訴外人陳月波借款之支票,與 系爭本票之借款並無關係,原告主張原證五之支票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之利己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並未全部清償。 ⒋系爭本票經原告合法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生借款債務未全部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訴外人林月波就系爭本票債權僅交付原告借款96萬元,亦認定於前,而原告已清償3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為實際提供借款之人,訴外人陳月波僅為出面放款與原告之人,被告就系爭契約實際僅交付被告96萬元乙節,應屬知情,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系爭本票前手訴外人陳月波間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本金債權僅96萬元對抗惡意之被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本金64萬元(實際放款96萬元扣除已清償3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40000) 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未能舉證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借款債務,然原告所據以簽發系爭本票所生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本金僅為96萬元,並已清償32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本金64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CH0000000 30萬元 廖崇德 107年7月3日 107年12月31日 CH0000000 30萬元 廖崇德 107年7月3日 107年12月31日 CH0000000 40萬元 廖崇德 107年7月3日 107年12月31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