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維■皉陪迨膝q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思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元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70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前於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生產『POIEMA空氣淨 化器』,標榜免耗材、並可水洗無限使用,速度快,募資超過一億元,嗣被告為增加買氣,預計生產『POIEMA特製清潔組』,因上開清潔組為刷毛、刷柄等構成,原告生產有刷毛等產品,被告即指定模具廠『丞順企業社』生產刷柄與原告生產之刷毛配合,由原告生產刷毛後再運至丞順企業社組裝成清潔組,再由丞順企業社運送給被告,並由原告轉支付模具等費用予丞順企業社,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訂單訂製『POIEMA空氣清淨機特製清潔組2000組、清潔刷模具一組、清潔組含清潔刷乙支+清潔濟500cc乙瓶』,總價新台幣(下同)70萬元,即此有上開雙方用印之報價單可稽。 (二)嗣因被告指定之模具廠丞順企業社生產磨具有所遲延,然原告亦將生產過程告知被告,嗣由丞順企業社負責包裝成『POIEMA特製清潔組』後,由丞順企業社將該2000組分二批運送予被告,第一批505組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 日交貨,第二批1495組於109年10月20日交貨,此亦經被 告收受在案。 (三)然就總價70萬元貨款,被告僅給付訂金35萬元,於最後一批貨物109年10月20日被告收受完畢後,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給付尾款35萬元,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最後被告竟於109年11月18日之電子郵件稱『1.2000組雖然收貨 ,但不代表驗收收合格因為數量有缺,產品有破損,材質不同,所以退還請款發票。2.公司的請求扣款金額已告知您,只希望你釋出相當程度的誠意。畢竟真正受到傷害的是我們公司。』云云,然查依上開被告於電子郵件所述,被告坦承2000組『POIEMA特製清潔組』均經收受在案,稱數量有缺,產品有破損,材質不同云云,然被告收受貨物已久,並未反應貨物有何瑕疵,亦未曾向原告反應有消費者反應有貨物瑕疵,卻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誆稱『不代表驗收合格因為數量有缺,產品有破損,材質不同』。然如清潔組貨物有瑕疵,被告應當場向原告反應,亦應指出哪一組清潔組有瑕疵,又材質不同更屬無稽,如材質不同,被告焉有可能收受,更不可能出貨予消費者,據知被告已將大部分清潔組出貨予消費者。 (四)查被告為新加坡商於募資平台募資高達上億元生產『POIEMA空氣淨化器』,當應重視其商譽,被告於其網站上『 POIEMA特製清潔組』定價為一組1,280元,特價980元,原告亦僅以300元成本幫其生產,被告獲利甚多,卻不給付 尾款35萬元,實屬遺憾,是原告依雙方買賣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業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另原告未依約給付以rPET材質製成之清潔刷具,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得免為給付,然查: 1、本件原告業已履約完畢,系爭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原告亦無給付遲延,被告於履約時亦無終止或解除意思表示,自無由原告於履約完畢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查本件被告所訂購之『POIEMA特製清潔組』,第一批505組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交貨,第二批1495組於109年10月20日交貨,此經被告收收在案,且參之證5之109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亦稱『1.2000組雖然收貨......』,是本件業已履約完畢,自無由原告在主張終止契約。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終止系爭契約。然參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80號『次查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是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不可混為一談,上開民法第254條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條 款,而被告稱欲主張終止契約,顯然將契約終止與解除混為一談。且參之被告所提被證1、2存證信函均僅表示將來要主張解除契約,並非主張將主張終止契約。且無論如何,原告於發函被證1、2存證信函前,已於109年10月6日第一批505組交貨在案,且第二批1495組於109年10月20日交貨,是如被告於履約當中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自不可能收受全數將貨物收下。 2、又參之兩造之系爭契約即原證4報價單,節錄如下。查本 件兩造並未就清潔刷之規格並未約定以rPET材質製成,且本件如前述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第一批505組交貨在案, 第二批1495組於109年10月20日交貨,是如有材質上問題 ,被告焉有可能收受,更不可能出貨予消費者,被告已將清潔組出貨予消費者(此為被告不敢主張解除契約,因解除契約要回復原狀返還貨物)。如材質有問題,被告亦可退貨,不能收貨後,不付款就說有材質問題。又查被告所提被證4與本案無涉,參之上開原證4報價單,雙方業已約定價格,自與其他廠商之報價無涉(且本件為清潔組與被告所提被證4單純毛刷,並不相同),且再查參之上開報 價單2000組清潔組,總價70萬元,即一組350元( 700000/2000=350),即一組被告成本350元,然參之原 證3(節本如下),被告一組定價1280元,特價980元,此遠高於被告之成本,自無由被告以其他廠商報價抗辯。 3、又本件為特定物之交易,亦非民法第364條之種類之債, 且經被告受領在案,亦無所謂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指之材質上瑕疵,況如有材質上瑕疵,被告焉有可能收受,又焉可能將清潔組出貨予消費者,是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5萬元。 乙、查本件被告仍抗辯稱:兩造間有刷具需使用rPET材質製作之約定,原告交付之刷具組包裝,明確印製刷具使用材質為rPET環保材質,原告應先就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負舉證責任,原告證明其給付之刷具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以rPET環保材質製作並交付清潔刷模具之前,難謂其已依債 務本旨履行契約,被告自不負對待給付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乃於法有據,原告於本件已無契約上 請求權。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被告亦得以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其請求相抵銷:(一)系爭 模具部分:請求相當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據以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二)系爭清潔組部分:被告因原告擅 自更換刷具材質乙情,受有材料價差之損害,依此計算,被 告總共受有2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支刷具差價140元 X2000支=280,000元),被告亦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 抵銷,云云。 然查:查本件兩造之契約即原證4報價單,並未有關材質 之約定,此有原證4報價單可稽,是兩造並未就清潔刷之 規格並未約定需以rPET材質製成,被告稱被證5之刷具組 外包裝有記載回收材質云云,然查此係被告出貨予消費者之外包裝,被告要於外包裝如何設計或記載印刷,此均係由被告單方為之,此與原告無涉,此並非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以被證5之刷具組外包裝所載,自無法拘束原告。 又如前原告一再陳述,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第一批 505組交貨在案,第二批1495組於109年10月20日交貨,是如有材質上問題,被告焉有可能收受,被告亦從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原告材質上有瑕疵,被告已將清潔組全數出 貨予消費者(此為被告不敢主張解除契約,因解除契約要回復原狀返還貨物)。是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有消費者反映有材質問題。是如有材質上問題,被告早可以反映材質上問題,不能收貨後出貨給消費者完畢後,竟不付款即說有材質問題。又被告抗辯稱模具費用云云,(一)模具費用,係開模之費用,此為一次性費用,即不論被告生產多少支刷具,一支或一萬支都是一樣價格,是10萬元係開模之費用,被告已生產刷具2000組,並交付被告完畢,是被告業已使用上開模具,自無由被告主張解除或終止。(二)又模具部分,原告並非塑膠射出廠,模具部分並非存放於原告處,模具係存放於第三人處丞順企業社(地址:台北縣○○鄉○○路○段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 ,此被告亦明知,二次刷具包裝出貨均係由上開模具廠直接包裝出貨予被告,是被告亦明知模具係存放於第三人處丞順企業社。(三)且參之雙方契約即原證4報價單,並 無約定原告要交付模具,此參之雙方往來之信函,如原證5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5、6等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模具可稽。且查一般模具,模具係有相當體積,約定成俗均係由塑膠廠保管,兩造均不可能保管上開模具,亦不會有空間保管。(四)是退步言,被告此時主張要模具,無非系臨訟編織,如被告真要上開模具,查兩造並未約定交付模具,自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從未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從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交付模具,自無由解除該部份契約,且如前述原告請被告於上班時間都可向丞順企業社搬回其所稱之模具(地址:台北縣○○鄉○○路○段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被告不要一面主張模具 ,一面又不取回模具。 丙、又如前述本件原告業已履約完畢,系爭契約非繼續性契約,為一時性契約,被告亦已收受2000組刷具在案,被告於履約時亦無終止或解除意思表示,自無由原告於履約完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丁、又如前述,模具部份係開模費用,為一次性費用,被告業已使用製造生產2000組刷具,自無由被告主張抵銷,又兩造之契約即原證4報價單,並未有關材質之約定,原告早 已出貨,被告業早已出貨予消費者,原告無債務不履行,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實屬無稽,又被告刷具雖名為贈品,然係為促銷被告之『POIEMA空氣淨化器』,未促銷時,仍係以定價販售,是被告不能一面出貨予消費者,一面卻不給付外包廠商費用,是自無由被告以其他廠商之報價稱有材料價差28萬元之損害。末查被告販賣『POIEMA空氣淨化器』一台上萬元,刷具定價為一組1,280元,特價980元,原告僅以300元成本幫其生產,被告獲利甚多,卻不給付 尾款35萬元,實屬遺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原告訂購每組包含清潔刷具乙支與清潔劑乙瓶之POIEMA清潔組(下稱系爭清潔組)2,000 組與清潔刷模具1組(下稱系爭模具,與系爭清潔組合稱 系爭貨物),雙方約定系爭清潔組每組單價以300元、系 爭模具以每組10萬元計價,總價金為7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價金35萬元作為材料費,原告則應於收受材料費後45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於109年6月23日即將35萬元材料費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本應於同年8月8日交付系爭貨物,詎原告遲於同年10月6日 始交付系爭清潔組僅505組,被告乃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復於同年月15日再以雙掛號郵寄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原告限期與被告協商遲延損害等賠償事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 109年10月20日再交付系爭清潔組1494組,惟仍有系爭清 潔組給付數量不足、未交付系爭模具等情,且有刷具使用材質與約定不符等情況。 (二)系爭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之故,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收受材料費後45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既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業已完成材料費匯款,原告即應於同年8月8日交付系爭貨物。然原告遲於同年10月6日始交付部分系爭清潔組,至同年月20日仍未如數 交付系爭貨物,顯屬遲延給付。原告雖諉稱其之所以遲延給付,乃因原告所指定之模具廠商即訴外人丞順企業社遲延交付模具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向丞順企業社訂製模具,或對原告訂製模具之廠商加以限制,而模具之製作費用亦係給付予原告而非丞順企業社或其他模具廠,益徵原告應自負自行製作或向他廠訂製模具之責,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由,其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次查,被告因原告遲未交貨,而於109年10月7日先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590存證信函向原告進行催告及定相當期限要求其履行契約,因未獲原告置理,遂於同年月15日復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1541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且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業經被告依前揭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縱系爭契約未經終止,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以rPET(再生環保材料)材質製成之清潔刷具,被告自得免為對待給付: 1、查原告向來標榜均以rPET再生環保材質製造產品被告因認同環保理念,乃委託原告製作以環保材質之清潔刷具。詎料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交貨後,曾以口頭表示清潔刷具 並非以rPET材質製作,被告始知原告未依約定履行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定給付以rPET材質製作之清潔刷具,被告自無對待給付之責任 2、次查,被告另於110年3月間向訴外人新旭昇毛刷行訂購以PP(尼龍)材質製作之清潔刷毛刷,該毛刷縱計入組裝費每支之單價僅需35元,而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清潔組每組單價為300元,縱扣除清潔劑之費用,向原告訂購之清潔刷 具成本遠高於以PP材質製作之毛刷至少5倍之餘,若非約 定係以成本較高之rPET材質製作刷具,被告實無以如此高單價訂購清潔刷具之可能。 3、是以,系爭契約雖未以文字載明刷具使用材質,惟自被告訂購動機、不同材質之產品報價差額甚大等情狀綜觀之,均可徵雙方確有合意約定清潔刷具需以rPET材質製作,原告交付之刷具既未符合予約定本旨為給付,被告自不負對待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且原告亦未依約定提供以rPET材質製作之刷具,被告自不應負對待給付責任。 (五)兩造間確有刷具需使用rPET材質製作之約定,原告應先就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負舉證責任: 1、查原告交付之刷具組包裝,明確印製刷具使用材質為rPE T環保材質,可證兩間確有約定刷具需使用特定材質。是 原告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刷具應以何種材質製成云云,要難憑採。 2、次查,rPET環保材質與PP尼龍材質自外觀上並無區別,原告亦未如同其他廠商通常於給付貨品時一併檢附材質檢測證明,被告自無可能於受領時即發現使用材質與約定不合之瑕疵;又系爭清潔組遭原告無端拖延交貨2個月以上, 被告預定出貨予消費者之期日亦受影響,故於原告第二次交貨時,被告受迫於消費者端出貨壓力,出於儘速出貨予消費者以維商譽之考量,而不得不先為領受,擬嗣後再對原告之遲延究明責任,詎原告於請領尾款時始告知其逕自更換製作材質,而非以rPET環保材質製作,並拒絕說明或提供材質檢測證明。是以,系爭清潔組縱經被告受領,亦不能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何況原告迄今仍未將清潔刷模具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難謂原告業已履行契約而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3、是故,於原告證明其給付之刷具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以 rPET環保材質製作並交付清潔刷模具之前,難謂其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被告自不負對待給付責任。 (六)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乃於法有據,原告於本件已無契約上請求權: 1、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之給付方式,原應由原告於清償期屆滿時一次性給付系爭貨物,然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為第一批給付時並非依照約定數量足量交付,是就剩餘未給付部分,仍存有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乃或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非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 定主張終止契約。 3、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被告既已於109年10月16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 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即已經終止向後失效,即便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領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清潔組,亦不得能謂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故原告已無契約上請求權,自不得再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 4、又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契約終止時尚未履行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給付相互抵銷後,仍應有餘,被告自毋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七)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被告亦得以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其請求相抵銷: 1、系爭模具部分:依系爭契約記載,兩造間約定交付之物包含系爭模具1組,惟原告遲延迄今尚未交付該模具,被告 就系爭模具價金10萬元部分自無對待給付義務,而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減。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模具,係考量日後如需再製作清潔刷具時,得以節省開模費用、降低成本;然因原告無端違反契約遲延交貨且情節重大,被告已另尋其他廠商合作製作清潔刷具,是縱原告願交付系爭模具,該模具對被告而言已無利益,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向原告請求相當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據以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2、系爭清潔組部分:依原告印製之刷具組包裝、對比原告與其他廠商之報價差額,可推知兩造間確有約定以成本較高之rPET材質製作清潔刷具之約定,然原告卻違反約定而以成本較低之PP材質混充,故就系爭清潔組中清潔刷具部分,原告實有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以rPET材質製作刷具之報價約為他廠以PP材質製作刷具報價5倍之餘 ,是被告因原告擅自更換刷具材質乙情,受有材料價差之損害,依此計算,被告總共受有2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支刷具差價140元╳2000支=280,000元),被告亦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抵銷。 3、故而,原告既迄未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該部分價金當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另得就系爭模具之遲延給付、系爭清潔組中刷具部分之不完全給付等情,分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總計38萬元之損 害賠償,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額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八)原告雖稱被告出售系爭清潔組而獲利甚鉅云云,惟系爭清潔組僅供作為贈品使用,並未實際從中獲取利益,此由原告110年10月8日準備書狀第3頁附圖明確記載「贈品」二 字自明,特此陳明,懇請 鈞院明鑒。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不負對待給付責任;況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實難認原告有任何契約上請求權;縱令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而經部分履行,因原告迄未給付系爭模具予被告,該部分之價金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扣除;且原告因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而應對被告負有合計38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材質上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對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瑕疵及因該瑕疵所受損害額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具有材質上瑕疵,即系爭貨物須以rPET再生環保材質製造,惟查,系爭契約並未以文字載明刷具使用材質,為被告所自認(參被告110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且原告已分別於 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0日,各交付505組、1495組予被告,被告亦自陳已為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兩造郵件內容在卷可憑,又該郵件內容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原 告最後交付系爭貨物日(109年10月20日)至被告回覆郵件 內容日(109年11月18日),期間將近一月,被告以系爭契 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正當,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