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詹佩珺 被 告 李雅萍即立有工程行 翁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8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萍即立有工程行(下稱李雅萍)、翁偉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雅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翁偉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約定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8年9月3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185,4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花蓮 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李雅萍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翁偉成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