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廣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皓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皓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皓雲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皓雲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動力系統警示燈亮,而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進入原告經營之LEXUS新莊服務廠進行車輛檢查,經電 腦檢診後發現系爭車輛後側車身膠劣化導致漏水,造成HV電池泡水而故障。嗣被告鍾皓雲於109年7月15日簽名授權原告進行維修,原告於109年8月2日已維修完畢,實際維修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付款準備 交車,被告鍾皓雲仍拒絕付款修費。原告與被告鍾皓雲既已成立修繕契約,被告鍾皓雲自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縱認原告與被告鍾皓雲未成立修繕契約,被告鍾皓雲既未支付維修費用,卻取得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76,000元。另被告廣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崴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原告與被告鍾皓雲間未成立修繕契約,惟被告廣崴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76,000元。準此,原告基於修繕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鍾皓雲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茬Q告鍾皓雲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珜Q告廣崴公司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悀W開被 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 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發現系爭車輛車內有潮濕現象,故 先後於「28、29、30萬公里大保養」時,明確提醒原告,原告卻重複表示此為冷氣正常現象,被告只能遵循原告之指示忍受車內潮濕之現象。被告鍾皓雲嗣於108年12月25日在市 民大道高速行駛中,系爭車輛忽然失去動力,差點遭後車追撞,經原告檢修後,確認係因車體滲漏水,導致電池組損壞,需更換全部電池組零件,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主要費用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保養服務無過 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長年於原告保養廠進行保養、維護,對於原告提供之保養服務,尤其「車內潮濕的原因判斷」一事,明顯具備合理的期待,況被告已先後多次告知並提醒原告,原告卻未予發現,顯有疏失,本件維修費用之產生,既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原告自應負擔該費用。 ■■ 原證1之簽名僅代表被告收到估價內容,無從證明兩造已成 立被告授權原告維修之契約;原證3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無 從證明兩造間成立授權維修之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即無給付維修費之契約義務,且維修費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有疏失所致,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存在。 ■■ 被告鍾皓雲感覺系爭車輛車內潮溼,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6 日晚間初次發生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之情,被告鍾皓雲重新發動系爭車輛後即恢復,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進廠維修 ,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前日顯示油電系統異常之照片與原告,原告未處理油電系統異常,卻收取保養費用20,000餘元。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8日再次發生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而進廠 維修,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油電系統異常,原證4維修檢查表 客戶需求欄亦有記載引擎燈亮檢查,可見被告有通知原告檢查引擎,系爭車輛復於108年12月25日發生高速行駛中動力 消失之問題,以上3次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系爭車輛均出 現相同警示。 ■■ 當時師傅稱系爭車輛潮溼係因車體外滲水,因為滲水是一點 一點滲進來,故被告要求原告保養車輛,但原告卻未處理,造成HV電池因積水而故障,師傅拆開電池組後,發現HV電池底部生鏽,如系爭車輛因108年12月25日下大雨而故障,不 可能會生鏽,故被告認系爭車輛係因長期小量滲水而故障,原告疏未盡保養責任。 ■■ 原告稱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狀況,然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 8日入廠檢修更換系爭車輛前方之小零件即爆震感知器,原 告根本未弄清楚系爭車輛之真正問題係位於後座之電池。另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108年8月8日均係顯示「check Hybrid system」,原告卻更換爆震感知器,未處理被告反應 之問題。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在高速公路上失速係因 原告未修理被告之前反應之問題所致,原告提出之儀表板燈亮照片與被告車型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茩鴔i之 訴駁回。■狾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鍾皓雲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 經營之LEXUS新莊服務廠進行車輛檢查,經電腦檢診後發現 系爭車輛後側車身膠劣化導致漏水,造成HV電池泡水而故障,被告鍾皓雲於109年7月15日簽名授權原告進行維修,原告於109年8月2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維修金額為176,000元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為證,參以被告鍾皓雲不爭執其確於上開時間於前揭估價單上簽名,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鍾皓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7月8 日確有向被告鍾皓雲表示系爭車輛留置車廠過久,並告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初估維修金額,衡情被告鍾皓雲若未授權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理應僅需前往原告車廠領回系爭車輛即可,而無於109年7月15日前往原告車廠,並於前揭估價單簽名之必要,再稽之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估價總金額為240,000元、維修內容包括HV電池、後側漏水處理等項目,依常理 ,如被告鍾皓雲未同意原告維修上開項目,原告應無承擔客戶事後不願給付維修費用之風險,擅自對系爭車輛進行初估維修費用高達240,000元之維修工作之理,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鍾皓雲已授權其修繕系爭車輛,其與被告鍾皓雲間存有修繕契約,應屬實在,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皓雲給付修繕費用176,000元,要屬有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提供未盡其保養責任,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無須給付修繕費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修繕費用之產生與原告提供保養服務有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分別於108年5月6日、同年8月8日發生 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之情,被告提供系爭車輛顯示油電系統異常之照片與原告,並告知系爭車輛車內潮濕問題,原告疏未處理,致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發生高速行駛中 動力消失問題,而生前開修繕費用,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 經原告使用電腦檢測,查悉系爭車輛後側車身膠劣化導致漏水,造成HV電池泡水而故障,已如前述,而觀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7日進廠維修,並於108年5月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7日簽立之 工作傳票及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查詢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係進行定期保養服務,於108年8月12日則係檢 查引擎燈亮原因,並更換爆震感知器,同時進行尊榮安心健診,於108年9月17日則進行定期保養服務,其上既未記明被告要求檢查系爭車輛滲漏水,則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 送廠檢測後,所發現之後側車身膠劣化致漏水,HV電池因泡水而故障所生之修繕費用,自難認係因原告於108年5月7日 、同年8月8日未盡保養義務即查明車內潮濕原因所致,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要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108年8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有:「技師 是說可能壞掉的原因是因為上側的排水管膠條老化,漏水後滴到感知器才會故障」之訊息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爆震感知器之受損原因「可能」係上側排水管膠條老化漏水,尚難憑此率認本件後側車身膠劣化致漏水,HV電池故障之修繕費用係因原告疏未查明漏水原因所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修繕費用與原告提供保養服務有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鍾皓雲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鍾皓雲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鍾皓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