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江啟郁、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江啟郁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金時代鋼琴音樂教室(下稱系爭音樂教室)之學生,系爭音樂教室為獨資商號,被告則為系爭音樂教室之負責人。經系爭音樂教室總監即訴外人洪啟洋向原告佯稱系爭音樂教室前景看好且投資穩賺不賠,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代理被告胞姊即訴外人張瓊文之被告簽立金時代唱片 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合作期間,願意互相共同打拼認真負責,完全配合公司所有營運方式。投資有風險,成敗自負,絕不怪罪他人。經合作人同意,聘本人(即原告)江啟郁為板橋店經理,薪水三萬,全程負責管理」等語,原告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投資金,另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且兩造約定之合作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瓊文各擁有一半股權。 ㈡嗣訴外人洪啟洋及被告要求原告再為其他雜支之給付,原告復支出共計1萬多元,內含寬頻網路安裝費7千多元,原告始發覺自己似係遭誘騙加入投資以填補系爭音樂教室之資金缺口,遂於108年12月29日,原告與代理訴外人張瓊文之被告 再簽立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明載:「原告因個人因素,工作到108年12月22日~108年12月29日,之後 合作投資淨利所得平均分紅,如果有虧損則不再負擔費用」,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無法得知系爭音樂教室之實際營運狀況,被告亦未主動提供系爭音樂教室營運狀況之相關財報資料供原告審閱,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未正面回應。原告遂於109年9月1日委請議員助理協助處理兩造間合 夥糾紛,被告始於同年月4日致電原告,並於電話中表示願 退股30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表示同意,該日即可認定為原告退夥之時點,被告嗣後仍未依約退還30萬元;退萬步言,若前開時點尚未生原告退夥之效果,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實際上未曾 實質參與系爭音樂教室對外事務之決策經營,亦未拿取過薪水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另訴外人洪啟洋負責系爭音樂教室之實質營運,則依民法第2 24條應可認其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實係遭訴外人洪啟洋及被告詐騙乃提供30萬元作為投資金,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應負之責任至多截至109年9月4日以前,若依被告所 提供之「金時代鋼琴音樂教室土城門市之零用金使用紀錄」(下稱系爭零用金使用紀錄)來進行結算,由於109年9月之零用金使用紀錄內第一筆紀錄係始於109年9月15日,從而應認計算截止時間為109年8月份,亦即餘額為-233,626元,且其中108年12月所顯示4個支出項目實為原告另行支付,即為金桶510元、五金用品140元、油漆110元及大 大寬頻7,200元,合計為7,960元。另其中109年1月薪資7,130元、109年4月招牌14,590元及109年6月冷氣安裝22,350元,合計為44,070元部分,一來原告並未收取前開薪資 ,二來招牌及冷氣之安裝並未經原告同意且非必要支出,因此該些支出項目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故截至109年8月間之支出233,626元,應修正為188,556元(計算式:233,626-44,070=188,556)。而由系爭契約書顯示,被告代 理之訴外人張瓊文亦出資30萬元之投資款,則原告退夥後被告應退還金額,經計算後應為209,702元(計算式:【300,000+300,000+7,960-188,556】/2=209,702)。 ⒉又原告當初得到之訊息就是投入30萬元加盟金作為店面營運投資,並未特定僅有樂器購買、招牌及技術傳承等項目之支出,則被告所提出之營運財報,依原告之認知即係從加盟金內支出。況且原告後續還有再投入其他資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初伊詢問原告是否要來加盟時,原告同意,既然同意伊就代理伊姐姐簽署,但事後錢都是伊收的,不爭執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另訴外人洪啟洋雖有提議原告投資,但原告應該可以自己思量是否要投資,並沒有強迫投資之情事。在承租店面且開始裝潢後約1個月,原告就表示不做了,後續 伊就繼續自己支撐這間店。後來,伊店裡生意不好,目前負債50幾萬元,伊並沒有欺騙原告這件事情。系爭音樂教室現在還在,伊沒有自己收取加盟金,都是交給公司,原告曾經表示要退款,伊亦同意退款、但並非同意退款30萬元。 ㈡另招牌對於一間店面是重要的,而冷氣安裝部分,若是在夏天未安裝冷氣,無法吸引學生前來上課,此本為公司所應該要支出之項目且伊亦有提出收據,因此皆屬必要支出,並皆由伊自行支出。 ㈢原告所投資之30萬元係作為購買樂器設備及招牌之用,伊本身亦有其他出資,並未向原告請求,因此伊所提出之明細,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就系爭音樂教室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嗣兩造於109年9月4日合意終止隱名 合夥契約,被告應退還其所支出之入股金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音樂教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臉書截圖、系爭契約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以及該隱名合夥契約自109年9月4日經兩造同 意退夥而終止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268頁),故本件應審酌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為若干? ㈡查,被告就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支付30萬元後之加盟金使用情形,業據提出系爭音樂教室之零用金使用彙總表及系爭零用金使用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83頁),原告同意以前開資料作為核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0頁),截至兩 造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109年9月4日止,系爭音樂教室之零 用金結餘為-233,626元,有系爭音樂教室109年8、9月零用 金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僅限於用來買樂器設備、招牌等支出,被告所提出零用金之使用情形與加盟金使用無關,然此部分經原告否認,審酌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音樂教室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經營系爭音樂教室之資金使用情形,本與原告所支付入股金之目的同一,被告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系爭零用金使用紀錄中應予扣除項目: ⒈原告就零用金明細爭執其中108年12月間關於金桶510元、五金用品140元、油漆110元及大大寬頻7,200元,合計為7,960元之款項支出,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就此部分係由原告支應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該部分 支出既非由合夥金支付,自應予扣除。 ⒉原告主張109年1月薪資7,130元並未實際支付,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69頁),故 該部分數額亦應扣除。 ⒊至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因招牌支付14,590元、109年6月間因冷氣安裝支付22,350元部分,未經與原告討論且原告認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為被告爭執。經審酌系爭音樂教室屬對外招募之營利事業,則其製作招牌核屬必要支出,而臺灣地區位處亞熱帶地區,夏季炎熱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冷氣安裝費用亦應屬系爭音樂教室經營所必要支應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從而,截至109年9月4日止,系爭音樂教室之零用金結餘應 為-218,536元(計算式:233,626-7,960-7,130=218,536)。 ㈣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所支付之加盟金共計60萬元,截至109年9月4日止,系爭音 樂教室零用金結餘為-218,536元,已如前述,故結算後之加盟金僅餘381,464元(計算式:300,000+300,000-218,536=3 81,464)。是以,原告於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得請求之數額為190,732元(計算式:381,464÷2=190,732),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否認,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投資款19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