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詹文福、羅榮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詹文福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 告 羅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莒光路方 向行至中山路與民有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民有街,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民富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顱底骨折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顏面神經麻痺、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恆常性眼球突出、神經性聽力損傷、頸動脈海綿竇廔管、複雜性顏面骨折(Lefort第一、二型、左顴股、下顎骨骨折)、左側腎臟損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遺有一耳聽能嚴重減損、顏面神經麻痺致眼瞼無法完全閉合、眉毛、臉部與嘴角動作不完全之臉部肌肉功能減損、臉部外觀、感覺、咬合功能減損等重大難治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5%,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00元、交通費用10,220元,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10,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50,65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8,110元與被告先一部賠償30 萬元,被告尚應賠償3,973,0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0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8,000元及請求看護費用310,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50,651元等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莒光路方向行至中山路與民有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民有街,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往民富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遺有重大難治之系爭後遺症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41頁至第281頁)、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病歷卷)及影像光碟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遺有系爭後遺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與後遺症致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52,350元(附表編號20部分,原告提出2張內容相同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為正本,一為補發,不得重複計算)與假牙費用5 萬元,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柯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及假牙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6頁、第241頁至第281頁、第189頁至第199頁)可按,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與後遺症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傷害與後遺症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202,35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與後遺症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9,820元,有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 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經核原告於各該日有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36) ,並參之原告因系爭傷害與後遺症需休養1年半,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於 各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原告就此請求交通費用9,8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 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與後遺症於108年8月18日至108年10月7日住院期間51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0,200元(計算式:2,200元141),容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與後遺症,出院後須休養1年半,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原告與 系爭事故發生時雇主訴外人宇誠商行間之110年9月3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申請人(即原告)主張:約定薪資48,000元」、「對造人宇誠商行主張:約定薪資加計獎金約48,000元」、「雙方不爭執事項:月薪」,及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均經原告與宇誠商行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等節(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4頁),矧宇誠商行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勞資爭議中經原告請求工資、特休未修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對於各該請求項目之計算基礎即原告於勞動關係終止前之每月薪資當錙銖必較,若非原告於勞動關係終止前之每月薪資為48,000元,其負責人豈可能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如此主張,甚至簽名確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8,000元為可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截至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復職上班,亦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則原告請求住院51日及休養1年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945,600元(計算式:48,000元18+48,000元51/30),誠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正當,無從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重大不治之系爭後遺症,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有無與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8日分別至本院眼科部、耳鼻喉科門診就診,111 年11月9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左耳聽力平均 閾值約91分貝,右耳約20分貝,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顯示左耳於95分貝有反應,右耳於25分貝有反應,綜合上述兩項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仍有左側聽力功能缺失。原告另於111 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6日於本院接受視野檢查及視力鑑 定檢查,視野檢查結果正常,雙眼矯正後視力皆可達1.0, 顯示目前視力及視野並無明顯損失情形。112年1月13日原告至本院門診接受診察,理學檢查顯示仍存左耳聽力損失、左臉感覺減損、左側眼瞼閉合不全、左臉運動功能障礙等顏面神經受損症狀。依上述結果,及參酌原告病歷資料,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顱底骨折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顏面神經麻痺、左眼恆常性眼球突出、神經性聽力損傷、頸動脈海綿竇廔管、複雜性顏面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失: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左 側創傷性視神神經損傷、左側腎臟損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目前無明顯損傷。綜合上述,經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特殊疊加公式合併上述全人障害比例,原告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有該院回復意見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準,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並根據原告病歷資料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與後遺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5%,不 足為採。 ⑵原告為68年3月13日出生,於133年3月1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108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7日住院期間51日及108年10月7日出院後1年半算至110年4月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4月8日起算至133年3月12日共22年11月5日,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8,000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63,360元(計算式:48,000元1211%),是其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985,009元【計算方式為:63,360×15.00000000+(63,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985,00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985,009 元之範圍內如數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51日,需看護與休養期間如前所述,並遺有系爭後遺症,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小學肄業,自陳在焚化廠工作,月薪3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752,979元。 ㈢本件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8,110元 ,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一產服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15頁、第417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先一部賠償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94,869元。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原告於刑事庭審判程序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翌日起算,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4,869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