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13號原 告 張成中 被 告 張明憲即警友報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之報導內容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警友報之負責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上網以警友報記者李瑞福名義(原刊登記者名稱為「李瑞國,後刊登修正為「李瑞福」)刊登電子新聞,其標題為「龍廷時尚會館+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春色飄逸! 」,內容略為:「該二店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 及新北市中和,按摩師清一色為越南女子,服務特色為半套猥褻服務,時間100分鐘,收費1200元。日前記者往興南店 消費,櫃台小姐接待,引筆者進入櫃檯後方拉布簾的按摩床,小姐進來服務,先拿一條熱毛巾擦拭客人肛門,然後開始按摩,約過了三十餘分鐘,按摩師開始重點服務,並極盡挑逗之能,想挑起個人生理慾望,不久該小姐便問要不要幫您<手淫>服務,筆者問要錢嗎?小姐說給小費<即服務費>500元,筆者未答應讓其進一步猥褻服務,不一會小姐便說 時間到了,然筆者看了時間全程服務不到80分鐘,顯然該店主要服務是替客人打手槍猥褻吧?筆者進一步了解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 原刊登「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張X中先生」,後刊登修正為「 商業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 」),而幕後真正老闆娘人稱小可越南人及其男友,而同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然據了解也同為小可負責人所有,至於兩家商業登記上的負責人有別,某按摩師表示均屬人頭。由於兩家店轄區均在南勢派出所,因此該店相關負責人是否有與該所警員熟識,而縱容包庇其情色行徑,有待了解?」(如附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之報導內容移除。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57號、第26758號聲請 簡易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明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張 貼內容略為:「該二店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及 新北市中和,按摩師清一色為越南女子,服務特色為半套猥褻服務,時間100分鐘,收費1200元。日前記者往興南店消 費,櫃台小姐接待,引筆者進入櫃檯後方拉布簾的按摩床,小姐進來服務,先拿一條熱毛巾擦拭客人肛門,然後開始按摩,約過了三十餘分鐘,按摩師開始重點服務,並極盡挑逗之能,想挑起個人生理慾望,不久該小姐便問要不要幫您<手淫>服務,筆者問要錢嗎?小姐說給小費<即服務費> 500元,筆者未答應讓其進一步猥褻服務,不一會小姐便說 時間到了,然筆者看了時間全程服務不到80分鐘,顯然該店主要服務是替客人打手槍猥褻吧?筆者進一步了解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 原刊登「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張X中先生」,後刊登修正為「 商業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 」),而幕後真正老闆娘人稱小可越南人及其男友,而同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然據了解也同為小可負責人所有,至於兩家商業登記上的負責人有別,某按摩師表示均屬人頭。由於兩家店轄區均在南勢派出所,因此該店相關負責人是否有與該所警員熟識,而縱容包庇其情色行徑,有待了解?」等誹謗字眼之內容,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之報導內容移除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從事長照機構餐飲供應商,平均每月收入五至六萬元,無不動產,存款約二十至三十萬,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國中畢業、另有從事網拍工作。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不實報導內容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之報 導內容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件 標題:「龍廷時尚會館+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春色飄逸! 」。 內容:「該二店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及新北市中和 ,按摩師清一色為越南女子,服務特色為半套猥褻服務,時間100分鐘,收費1200元。日前記者往興南店消費,櫃台小姐接待, 引筆者進入櫃檯後方拉布簾的按摩床,小姐進來服務,先拿一條熱毛巾擦拭客人肛門,然後開始按摩,約過了三十餘分鐘,按摩師開始重點服務,並極盡挑逗之能,想挑起個人生理慾望,不久該小姐便問要不要幫您<手淫>服務,筆者問要錢嗎?小姐說給小費<即服務費>500元,筆者未答應讓其進一步猥褻服務,不 一會小姐便說時間到了,然筆者看了時間全程服務不到80分鐘,顯然該店主要服務是替客人打手槍猥褻吧?筆者進一步了解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 原刊登「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張X中先生」,後刊登修正為「商業 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而 幕後真正老闆娘人稱小可越南人及其男友,而同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然據了解也同為小可負責人所有,至於兩家商業登記上的負責人有別,某按摩師表示均屬人頭。由於兩家店轄區均在南勢派出所,因此該店相關負責人是否有與該所警員熟識,而縱容包庇其情色行徑,有待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