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37號原 告 羅友駿 被 告 張耕榕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羅政昕 被 告 昌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羅政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耕榕(下稱張耕榕)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駕駛被告昌沛有限公司(下稱昌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公里中外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駕駛由訴外人勤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337元(工資56,510元、零件16,827元),嗣勤祥物流有限公司將其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337元、營業損失3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求償485,337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項爭執如下: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無法工作日數應為12日,並且認為一日應以 3,000元計算,且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費用。㈢、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等身體上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查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發票、估價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運費統計表暨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63至65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130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3,337元(工資56,570元、零件16,767元)等情,有發票、汽車估價單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0年8月23日函(下稱長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5頁)。然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3日,已使用2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6元(詳如附表 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6,57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1,286元(計算式為:4,716元+56,570元=61,28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86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總計修復時間為23日,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1紙及長源公 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為23日。再參以原告當庭提出富盛電通運費統計表、永榮貨運有限公司運費統計表、信鑫交通有限公司運費明細、祥豪貨運有限公司運貨單及冠萌物流有限公司運費明細等件,堪認原告駕駛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22元,則維修23日得以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63,806元(計算式:7,122元/日×23日=163,806)。從而,應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損失163,806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精神、身心上損害及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核與前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25,092元(計算式:61,286元+163,806元=225,0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5,290元 2,453元,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67×0.438=7,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67-7,344=9,423 第2年折舊值 9,423×0.438=4,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23-4,127=5,296 第3年折舊值 5,296×0.438×(3/12)=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6-5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