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8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柯明富即高鑫企業社 曾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明富即高鑫企業社(原名:富億企業社)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曾意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12.88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柯明富即高鑫企業社在95年9月25日繳付第28期本息後,本應 於95年10月25日再繳付第2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尚積欠本金308,0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2份、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