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秋貴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877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母親遺言,協助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邱煥昇經濟獨立,因邱煥昇已屆中年,學經歷及信用不良,致長達十年無業,除債務外無任何資產,係依靠母親而生存,原告母親往生後,原告遵照遺言,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建物及所有醍醐軒素食所見之營運生財器具。並協助邱煥昇至高雄數月學習素食烹調料理,也輔導邱煥昇取得素食料理丙級證照,而後在勝發行購置二手餐飲設備及生財器具(見附件收據),請專營素食店老闆協助把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動線及裝潢等全數安置完畢,而為加強邱煥昇之責任心,還提供資本額一萬元作為營運之用,由邱煥昇自行至市府設立醍醐軒素食,故此素食店設立係眾多人協助下才能成就,邱煥昇一身債務無法完成開店,而開店目的是為鼓勵邱煥昇能獨立自主及推廣素食,而邱煥昇僅需每月支付5,000元予原告作為房屋 及營運器具之租金,邱煥昇對醍醐軒素食所在之建物及營運生財器具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此有租約及收據可證今被告與邱煥昇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邱煥昇財產卻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內之所有營運生財器具,誤為邱煥昇所有而實施查封。 (二)邱煥昇(原告之弟)於民國85年至89年間與邱榮源(原告之兄)一起開設散熱片加工廠,但因金融風暴週轉不靈,二人將原告之母親陳月英名下之房子抵押借款一佰萬元,二人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最終工廠倒閉,二人共同欠下債務近千萬元,其中包含邱煥昇之信用卡債九萬多元在內。自工廠倒閉之時起,時有債權人登門討債,原告之父母親因而病倒,父親在92年間因老人癡呆往生,母親因鼻咽癌及糖尿病常年進出加護病房,原告之妹邱淑惠當時已遠嫁高雄,但也與原告共同負擔奉養費用,原告每月奉養父母一萬七仟元,另外亦負擔父母親每次住院之醫療費用,每次讓母親升等至二人房,故每在醫院結帳支付多達十來萬,十多年累計高達數佰萬元;原告之妹每月負擔父母親之外籍看護、房貸及家用生活費、藥費等約六萬多,十年亦累計負擔數佰萬元,而原告之弟邱煥昇連一毛錢都沒有支付。直至母親99年9月往生,十多年期間收到母親的 病危通知單數十張,造成原告與妹妹經濟負擔沉重,新生家庭成員抱怨不斷■,即使如此,原告與妹妹仍努力讓父母親不送往安養院,而能在家安養至終年,這十多■年,原告之兄及弟弟邱煥昇因信用不良及債權人眾多,為了躲債,就業困難,大哥身體不好就依賴大嫂養家,原告之弟邱煥昇因為未婚就依賴父母而活,就連線上遊戲費及香煙的錢都是由母親給予。母親在99年9月往生前二天,要求 妹妹與原告照顧二位兄弟,妹妹因此於100年初就向原告 提出建議,由其在高雄認識的素食店(長心園)老板來協助二位兄弟開設素食店1長心園林清輝先生除教授他們煮 食技術外,並讓其在長心園實習三個月,期間妹妹安排他們在高雄餐飲公會補習考丙級素食證照。如此一步一步引導二個已是社會邊緣人的家族成員重新接觸社會,或許是母親庇佑,他們也順利取得證照。在高雄學藝期間,妹妹還怕他們受不了苦,安排住在高雄光華一路的康橋商旅(原名雅舍旅館)住宿,連零用金甚至坐高鐵買菜刀的錢都由妹妹給付,經過三個月,他們終於上手後,原告決定在100年4月左右買下延和路219號1樓作為醍醐軒素食店的店址,妹妹並透過長心園老板林清輝先生的介紹,認識賣賣空調冷凍及二手餐飲設備的發嫂〈林萬發之妻〉,原告與妹妹決定請發嫂及林聖峰〈林萬發之子〉統包承攬開店的所有設備及設計施作等,而設備的運送安裝等全由發嫂及林聖峰處理統包款前後共計384,000元,其中原告負擔設 備款約11萬元,其餘款項由妹妹負擔,經過半年多的準備才順利將醍醐軒素食開店,連店名都是由妹妹請求文殊講堂慧律法師命名的,我們兄妹如此這般用心良苦,無非是報父母養育之恩。故再次重申原告之弟邱煥昇對醍醐軒素食所在之建物及該建物上之營運生財器具僅有使用權,並無任何所有權。 (三)勝發行與雄發冷氣空調企業行(以下簡稱雄發企業行)為林萬發先生與其妻發嫂(原告之妹僅記得此稱謂)所設,雄發企業行亦以林萬發為負責人,專門負責冷氣空調及餐飲設備買賣,皆由其子林聖峰負責營運,發嫂負責出納,勝發行於101年間已申請歇業,雄發冷氣空調企業行於108年6月將負責人更換為林萬發之兄弟林勁發,此勝發行與 雄發企業行皆是林萬發家族事業,民國100年時為稅務考 量,發嫂係以勝發行開立設備之收據,而其餘設計施作安裝運送等費用款項並無收據,惟384,000元款項係分四次 支付,原告之妹當時有將開店支出明細記錄於手冊中5其 中三次支付現金,一次係原告之妹開立支票168.000元支 付,原告之妹於110年5月31日經向銀行查詢取得支票影本,該支票入帳帳戶(玉山商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係為林萬發所有,原告之妹於110年7月9日匯款100元至該支票入帳帳戶(林萬發玉山商銀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取得匯款收執聯,證明該帳戶確為 林萬發所有,故可證明上述所有交易確實為真。再再次重申邱煥昇對醍醐軒素食所在之建物及該建物上之營運生財器具僅有使用權,並無任何所有權。 (四)被告稱醍醐軒係104年12月始成立之說為誤,醍醐軒(統 一編號:00000000)在100年4月28日即已向國稅局申請登記,後稽徵所於醍醐軒正式營業後會勘現場,並於100年8月31日核定為免開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核定店名加註「素食」改名稱為醍醐軒素食(統一編號改為:00000000), 從彼時起營業至今已十一年,從未停業過,左鄰右舍都可以傳喚為證人。另由財政部公示稅籍登記亦可證明,詳參證一、財政部稅籍資料網姑公示資料網頁。 (五)被告稱冷氣機為105年製造,顯非雄發行所售,事實為勝 發行當初所購之二手設備自100年營運使用後,105年起陸續故障報廢而汰換,原告為後續方便維修,故委託弟弟邱煥昇出面向鄰居上揚電器店購入:105年間購入日立冷氣 含壓縮機二組,金額188,000元。106年間購入三洋冷藏櫃一台,金額18,000元。106年購入尚朋堂烘碗機一台,金 額4,500元。當時係現金支付,原告僅拿保證書為憑,因 年代久遠,烘碗機之保證書遺失,但冷氣機及冷藏櫃之保證書仍在原告手中,詳參證二、產品保證書影本。故可證明上述所有交易確實為真。再再次重申邱煥昇係以廚技換一日三餐及生活花用,除了負債外,沒有經濟能力購買上述昂貴之營運設備,其對醍醐軒素食所在之建物及該建物上之營運生財器具僅有使用權,並無任何所有權。 (六)今被告與邱煥昇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邱煥昇財產,卻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內之所有營運生財器具,誤為邱煥昇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為此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71號〔被告(執行債權人)與邱煥昇即醍醐軒素食(執行債務人)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上之租賃資產-營運生財器具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強制執行中的三項目,並舉證冷氣機為105年製造 ,顯非雄發行所售,事實為100年向勝發行所購之二手設 備自營運使用後,105年起陸續故障報廢而汰換,原告為 後續方便維修,故委託弟弟邱煥昇出面向鄰居上揚電器店購入:105年間購入日立冷氣含壓縮機二組,金額188, 000元。106年間購入三洋冷藏櫃一台,金額18,000元。 106年購入尚朋堂烘碗機一台,金額4,500元。當時係現金支付,原告當時僅拿保證書為憑,今再請上揚電器出具證明,雖期間已過數年,但確實由其店購入之事實,故其出具切結書以為證明,詳參證一、上揚電器切結書影本。而冷氣機及冷藏櫃之保證書仍在原告手中,詳參答辯狀【二】中證二、產品保證書。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以其為新北地方法院110司執助字第871號被告所執行查封之動產標的物為其所有,而非債務人邱煥昇所有為依據,惟查: 1、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購買系爭動產之收據,屬名「勝發行」,經查該商店地址係設在高雄市前鎮區,惟原告商店(按「醍醐軒」素食餐廳)卻是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何以原告購買生財器具會捨近求遠,兩地相隔數 百公里,加上運送費用必不如由北部地區購買便宜,就在商言商而言,此舉甚不合理,亦甚有可疑,疑此動產是否真由該「勝發行」所購買,還是僅央請其開立收據,實無買賣行為,因該勝發行僅經營「冷凍機材料買賣業」。惟原告所提供證物一之收據包括桌子、椅子、櫃台、冷氣、冰箱、煮飯鍋、保溫鍋等都是向「勝發行」購買的,此與其營業項目顯有未合,謹先敘明。 2、經查該「勝發行」負責人為林萬發,請求傳喚林萬發以為證人,請其出面說明原告是否曾向其購買原告證物一所示動產?該收據是否確實為「勝發行」所開立?又林萬發與原告是何關係?是朋友或親戚關係?否則何以捨近求遠向其購買原告證物一所示動產? (二)原告起訴狀所付證物二購買系爭動產之收據為100年7月1 日所購買,惟原告商店(按「醍醐軒」素食餐廳)卻是於 104年12月始設立,購入器材及實際營業時間兩者間隔許 久,同前次所提答辯書(一)狀,此舉甚不合理,亦甚有可疑,疑此動產是否真由該「勝發行」所購買,還是僅央請其開立收據,實無買賣行為。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之收據明細所列項目,和法院進行查封時所鑑定之標的物品項不同,如查封時冷氣機組有兩組,而購買收據上僅有一組;查封時有烘碗機,而購買收據上無此烘碗機,則至少此等查封之物品當非原告所購買,當亦不得為撤銷查封之標的。 (三)承上,原告所稱買受之生財器具種類、數量與查封之動產種類、品項已有不同。再者,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租賃契約,其中租金為每月新臺幣5,000元,含營運生財器 具之使用,其並未於租賃契約中詳明使用器具範圍,如租賃之器具型號項目等,原告如何證明所有營運生財器具皆係租賃契約中所載之租賃動產標的? (四)而原告稱餐廳內生財器具係於民國100年7月向雄發冷氣空調企業行林萬發先生所購買,該等器具經10年後,即計至今日該等器具當已老舊,惟就被告於現場查封時所拍得之查封動產為半新品(請庭上參考執行卷宗內之鑑定報告)。再參本件由「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書,其中「報告書內容」中之「二、標的動產設備說明」3.冷氣機組(含壓縮機)部分'報告中指出該 機標示係民國1 05年所製造,(見被證二)則原告稱係民國100年7月購自雄發冷氣空調企業行,此說法顯然有所矛盾,民國105年才製造完成,如何於民國100年7月間出售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查封之生財器具,顯非原告於民國100 年7月間所購自雄發冷氣空調企業行之生財器具,原告據 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動產為其所有進而請求撤銷查封標的物,顯無理由。 (六)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所查封之部分項目為方便後續維修,委託債務人邱煥昇出面向上揚家電行購入說法,應不足採信,上揚家電行為其鄰居,央其提供購買切結書非屬難事,且該切結書確實說明當初購買人為債務人邱煥昇本人,原告並未在場,何以證明債務人當時為受委託購買,況購買時間已久遠,店家還記得該買賣為委託購買,實不合常理。經查該「上揚家電行」負責人為郭怡佳,請求傳喚郭怡佳以為證人(見證人一),請其出面說明原告是否曾向其購買原告書狀所示三項動產?該切結書是否確實為「上揚家 電行」所開立?本件動產拍賣原訂9月13日進行,被告主動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三個月,且多次欲與原告連絡欲談和解,原告(含債務人)皆拒絕接受。原告多次強調協助債務人邱煥昇為母親生前遺願,欲動之以情,但此債務為其母遺願前之事,非事後衍生,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各等語。四、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動產,於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係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醍醐軒素食內, 且該負責人為訴外人邱煥昇亦在場並未爭執,有查封筆錄及邱煥昇簽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在外觀上,該等動產既係由醍醐軒素食內即該負責人邱煥昇所占有,已足以推定為其所有,則原告如主張為所有權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矧依原告所提供之租約、收據、雄發企業行之登記資料、台灣公司情報網頁及雄發企業行營運網站資料、支票、財政部稅籍資料網站公示資料網頁、產品保證書等件,均無從遽認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動產於查封時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邱淑惠、原告之弟邱煥昇等,惟均未記載待證事項,本院無從訊問,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動產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