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王琳嬋
- 被告林玉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9號原 告 王琳嬋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知名西服「凡登男仕禮服」經營者,為拓展事業版圖,尋覓板橋區營業據點多時,於民國109 年9 月間,與被告商談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下稱系爭店面)一事,經雙方磋商多時,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租期5 年,水電由承租人自負,裝潢期約定1 個半月(後再延長至2 個月),原告並於9 月30日當日交付1 萬元定金予被告,堪認已達成系爭店面租賃合意。惟被告稱該期間須待原租客完成交屋手續,至10月15日始有空與原告補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體諒被告時程安排,遂應允之。 (二)原告於交付定金前,已與被告再三確認出租細節,並告知被告若確認出租,原告則立即投入費用商請設計師與工班人員進場丈量及規劃圖面,以利盡速開業。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為西服經營業者,有其營運期程、前置準備工作之考量,並相約於10月5 日下午3 點,由被告開鎖供原告所聘設計師及工班人員進場丈量及安排拆除準備工作,是被告已收受定金並知悉原告因契約成立而安排設計師進場等情,怠無疑義。詎料,於10月15日原告準備與被告補簽立書面租約時,告知已另出租原告事業競爭對手,拒不履行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營業,而原告已與前述計師簽約並給付10萬元前期設計費,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雙方於109 年9 月30日達成租賃合意時,被告收受原告定金1 萬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將系爭店面交付原告使用,而另轉租交付第三人使用,顯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即2 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提出的十萬元是設計費,設計費並不是實際裝潢工程費用,被告有所誤會。就被告所述,似乎是雙方有達成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的合意,就此部分原告否認。關於訂金部分,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無特別約定應屬違約訂金之預定,故支付訂金之人仍可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後來說他設計師要看裡面的格局如何裝潢,被告打開門給他看,本來約好要109 年10月15日要簽約,被告也跟原告說裝潢期一個月,原告一直要求二個月,被告不同意,後來原告要簽約的前三天,原告的職員打來又跟被告說裝潢期要二個月,硬要二個月,但被告都沒有答應,被告頂多放寬到一個半月,被告當時就有跟他說也有別人要租,不能這樣延。所以後來被告就給別人承租了。十月初的時候,原告的設計師才來看,不可能109 年10月15日就裝潢完成,是原告起訴後才提出的。 (二)都是手機講的,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書面證明。被告之前跟其他租客都是約定一個月裝潢期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欲承租系爭店面,於109 年9 月30日支付定金1 萬元與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店面與原告,即逕出租與他人,致未能簽立書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板橋區重慶路85號 付江太太 訂金10000 元林玉霜」之字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09 年9 月30日就系爭店面之租賃事項達成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取由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 萬元,推定兩造已成立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契約雙方自應遵守契約內容而為履行。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店面交付與原告使用,逕自將系爭店面出租與他人,顯已違約;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法定或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是其單方面認定本件契約未成立,而將系爭店面出租並交付他人使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定金1 萬元與被告,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交付系爭店面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計2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為開設店面先行支出之設計費1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以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控制表、收款單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抗辯該設計費是原告起訴後才提出的資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收受定金後,於未解除契約情形下逕將系爭店面出租與他人使用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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