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東杰、賴仲成即賴逸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李東杰 被 告 賴仲成即賴逸翔 訴訟代理人 柯晨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34頁);嗣於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8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介紹,自109年9月15日起與訴外人瑪力家族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瑪力公司),擔任瑪力公司所承包,由訴外人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魔方公司)代理之手遊「天涯幻夢」系列影片之導演一職,負責拍攝8支網路短片、2支代言人花絮、1支網路MV、5支電視廣告等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原告為系爭影片代墊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2,089元,發票憑據已全數交付瑪力公司, 加計約定之原告導演薪資為150,000元,瑪力公司應給付原 告總金額應為532,089元。被告迄今給付原告共413,249元,仍有118,840元尚未支付,另得知魔方網已支付款項予瑪力 家族製作公司,卻遲遲未支付原告,原告追討未果。另被告就系爭影片亦積欠動畫師訴外人郭志益費用65,500元,郭志益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勞務契約、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瑪力公司介紹原告擔任導演一職,由瑪力公司擔任定作人,約定原告以150,000元之承攬報酬擔任 系爭影片導演(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瑪力公司與原告,被告僅係任職瑪力公司職員,原告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已違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無理由。另被告於109年12月,已支付相關費用和薪資共413,249元,原告所稱之「代墊費用」,事前事後皆未告知被告,且部分為不必要支出,被告也未因此獲得利益,實已違背被告及瑪力公司之意思,被告擔任製片一職,為實質預算開銷管控之工作,有理由控管各部分預算花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魔方公司委託瑪力公司製作系爭影片。 ㈡、被告代表瑪力公司支付系爭影片相關報酬、費用。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郭志益間就系爭影片是否存有勞務契約? ⒈兩造就系爭影片無契約關係 查,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存在與瑪力公司與原告間,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並無契約關係等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影片係魔方公司發包由瑪力公司製作,瑪力公司再委由製片即被告代表瑪力公司製作系爭影片及支付工作人員報酬,系爭影片之工作人員、相關費用及報酬均需經瑪力公司審核,原告之導演薪資150,000元,係由瑪力公司負責 人與原告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0頁),參以被告所提瑪 力公司負責人陳建廷與被告、訴外人林頌傑間通訊紀錄,陳建廷向被告稱:原告之報酬為122,175元,未給足150,000元係因扣除原告浮報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本院卷第345頁) ,被告亦稱:因製作公司(即瑪力公司)發現原告浮報費用,所以不願給足額,要請原告自行吸收等語;陳建廷則接續稱:瑪力公司透過製片即被告向原告傳達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足見瑪力公司為系爭影片之製作公司,瑪力 公司聘請被告負責系爭影片之製片工作,包括代表瑪力公司召募導演即原告等工作人員,原告之導演薪資仍需由瑪力公司審核後發放,故勞務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瑪力公司間,被告雖代表瑪力公司與原告聯繫,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⒉郭志益與被告就系爭影片亦無契約關係 承上,被告係代表瑪力公司執行製作系爭影片工作,其中也包括代表瑪力公司聯繫動畫師即訴外人郭志益,或支付相關費用或報酬,參諸原告所提郭志益任負責人之上辰工作室就系爭影片開立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其上所載買受人為瑪力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參以原告所提郭志益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亦載明:原告介紹郭志益承包瑪力公司之系爭影片之拍攝及動畫業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5頁頁) ,益徵勞務契約係存在郭志益與瑪力公司間,郭志益與被告個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款項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⒈依契約請求部分: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原 告、郭志益與被告間就系爭影片均無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暨代墊款差額、動畫費用,均屬無據。 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②查,系爭影片係由瑪力公司製作,瑪力公司就系爭影片委請被告擔任製片工作,代表瑪力公司召募導演即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影片代墊款項乙節,縱認為事實,亦係代瑪力公司清償系爭影片之費用、報酬等債務,使瑪力公司受有利益,並非為被告個人管理事務,亦未減少被告個人之債務,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核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暨代墊款差額、動畫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志益就系爭影片係與瑪力公司存有勞務契約,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影片代墊款項係為瑪力公司管理事務而使瑪力公司受有減免債務之利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6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