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 原告
- 郭中隆
- 被告
-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69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45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