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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給付運費與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原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訴訟代理人
江冠葶
被告
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 436條第 2項明定。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依照本件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準貿易條款第38條約定:「These Conditions and any claimor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service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subject to Taiwanlaw and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Taipeidistrict courts.因本契約條款或因本公司服務衍生之請求及紛爭時,應適用臺灣法律,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兩造就兩造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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