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 原告
-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群
- 訴訟代理人
- 蕭又禎
- 訴訟代理人
- 江冠葶
- 被告
- 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 436條第 2項明定。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依照本件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準貿易條款第38條約定:「These Conditions and any claimor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service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subject to Taiwanlaw and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Taipeidistrict courts.因本契約條款或因本公司服務衍生之請求及紛爭時,應適用臺灣法律,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兩造就兩造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