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温秋蓉、王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温秋蓉 被 告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9月11日18時25分時,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後 又撞擊被告前開車輛,造成原告左小腿接觸性燙傷及左小腿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計受有下列損害:㈠摩托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元;㈡醫療費用(含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82,067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㈣膚色 雷射手術49,800元,共643,267元,經計算臺北客運應分擔 七成後,仍有共計192,980元應向被告要求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北客運已經向原告支付732,000元,故臺北客 運可能會向被告請求分攤,因此原告可能有重複請求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臺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碰撞後又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左小腿接觸性燙傷及左小腿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及系爭車輛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信宏機車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信宏機車行出具之維修明細單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病患/家屬自行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皆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92,980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係因訴外人臺北客運僱用人於行車時右轉彎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且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及被告於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所致,此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47元之損 害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與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當 庭縮減聲明至192,980元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項目一致 ,又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自訴外人臺北客運獲得732,3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提出與臺北客運之和解書乙紙為據,原告既自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臺北客運取得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全部項目賠償金額,則原告本件主張損害賠償總額643,267元經扣除自臺北客運給付之732,300元後,已無再得請求之餘額,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92,980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