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鼎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威伸
- 代理人
- 陳貞宜律師
- 相對人
- 昱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締結服務契約,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委託之品牌網站建置,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而相對人陳稱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係由鼎豐服務契約、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企劃書所構成,依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鼎豐服務契約、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及企劃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