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 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754號卷第16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