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聲請人
-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聲請人
-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聲請人
-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聲請人
- 張景欣
- 聲請人
- 張景河
-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郁叡律師
- 相對人
- 鄧宏大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一至七均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即均有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用語,顯可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