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吳孟竹
- 法定代理人李惠群
- 原告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95號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施桂枝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全體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暨如附表所示房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勿遮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準。是聲請人應查報起訴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聲請人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16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 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三、提出全體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暨如附表所示房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勿遮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房屋 ┌──┬─────────┬───────────┐ │編號│地址 │地號 │ ├──┼─────────┼───────────┤ │ 1 │新北市永和區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段100 │ │ │竹林路75巷33弄1號 │、104、105地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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