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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6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葉皓文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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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為由,附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相對人即被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6161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撤回,致脫離訴訟繫屬而不存在,揆諸前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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