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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黃文嚴
相對人
郭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0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板簡字第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3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查封之財產為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地,一旦執行,勢難以相當之價格購回,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存否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91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板簡字第91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36 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 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5%×3 年=60,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6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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