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張秀美
- 代理人
- 徐晉懋
- 相對人
-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瑞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彭瑞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持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債務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人張正聰業已死亡,爰聲請選任彭瑞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正聰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且彭瑞珍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彭瑞珍、張正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彭瑞珍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理應熟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彭瑞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持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