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游嘉祿、台北新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台北新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煊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88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計 4,74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