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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38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簡雅玲
相對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薰蕙律師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相對人業已破產程序終結,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起訴狀載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開規定。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公告名冊函詢擔任意願,經劉薰蕙律師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本院認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劉薰蕙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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