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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
惠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連帶負擔。 │├───────┼──────┼────────┤│ 合計 │2,65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之金額為2,65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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