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黃立錕
- 相對人
- 鎮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5,4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