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立錕 相 對 人 鎮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5,4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