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郭光興
  • 法定代理人
    李朝隆

  • 原告
    黃立錕
  • 被告
    鎮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立錕 相 對 人 鎮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5,4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