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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皇品頤養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枝
相對人
陶之尊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魯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伍拾伍元整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6392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55元〔計算式:(63920×5%)÷12×34=905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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