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清松
- 相對人
- 楊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臺灣銀行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 │ │對人負擔 │├───────┼───────┼──────────┤│合計 │20,8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