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5號
- 異議人
- 周麟煔
- 相對人
- 翔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第71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裕貞紡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貞公司) 很小的股東,無權解決債權債務關係,有權解決債權債務者應為原法定代理人陳三湖之家屬,家屬是否繼承亦未明朗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倘其後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裕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裕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三湖已死亡,乃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裕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裕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三湖之出資額嗣由其繼承人陳昱庭繼承,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並於111年8月13日由全體股東同意改推陳昱庭為董事,對外代表裕貞公司,於111年8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可查,足認裕貞公司已改選陳昱庭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聲請為裕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選任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支付命令事件為裕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