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全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御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家睿
- 相對人
-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491,700元迄不給付,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據聞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部分同業更是減少存放於相對人場所之貨物,經聲請人至相對人廠房現場查訪後,發現明顯減少了大量貨物,由此可證相對人確有財務危機,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91,7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491,70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出貨單、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附卷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僅係相對人廠房之現場狀況,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產生薄弱心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聲情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取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