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李錦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錦雀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原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4樓(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址),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遷入台南市○○區○○○0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始遞狀聲請調解,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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