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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相對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同為法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宅配服務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發生任何糾紛及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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