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梅
- 相對人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同為法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宅配服務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發生任何糾紛及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