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
- 原告
- 許淑美
- 被告
- 巨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在板橋遠百中山店10樓被告所設門市購買一台日立烘洗功能之洗衣機,因原告購置之之房屋再過幾個月才交屋,有跟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林守良告知屆時運送,而訴外人林守良沒有開發票,只開一張收款之收據憑證給原告,詎料要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櫃台人員說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林守良已離職,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原本承諾會給洗衣機,嗣後卻稱不給付洗衣機,要還原告禮卷,然被告之後又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是打算新家裝潢好就要運到新家使用,但因為被告不給付,已經另外買洗衣機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3,690元,原告本來買的是23,190元的機型,後來換了33,690元的機型。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換機型的部分是林守良寫的,原告是用遠百的抵用券付款給林守良。
2.原告是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3,6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109年12月間有在遠百中山店設櫃,現在還有,訴外人林守良當時是該店的員工。訴外人林守良於110年2月間離職,被告公司都沒有收到任何錢,是訴外人林守良離職後,原告來請求交付系爭洗衣機時,被告才知道有這件事,所以希望能找訴外人林守良來對質。系爭購買憑證換機型部分後來又寫上去了,不是原來的。另外原告是如何支付價金不清楚。原證購買憑證其上的巨源家電店戳是為被告巨源公司該櫃的店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憑證為證,而被告不否認購買憑證其上的巨源家電店戳是為被告公司該櫃的店戳,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購買憑證1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購買憑證,其上蓋有巨源家電之店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林守良當時是該店的員工,且有在系爭遠百公司中山分店設櫃,則訴外人林守良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電器買賣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堪可認定。
(二)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洗衣機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惟被告拒不履行,而原告已另買新機,是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就被告未給付之部分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金錢。經查,被告已收受原告33,690元同價額之抵用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本件既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3,690元。
(三)至於訴外人林守良是否涉嫌侵占被告公司系爭價金,僅生被告是否得另向訴外人林守良求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其並未自訴外人林守良處收受系爭價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價金,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