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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原 告
蕭正倫
被 告
曾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柒號通訊行」店長,竟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意思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9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處,向原告訛稱:欲辦理貸款,需填寫基本資料,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操作徵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交予該男子,該男子乃將系爭門號SIM卡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於110年1月20日21時19分起至22時44分許間,以系爭門號SIM卡,經「柒號通訊行」網路IP位址219.85.99.42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盜用原告名義支付小額付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小額付費金額19,960元、薪資損失與交通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36,9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犯罪行為人非被告,被告亦無指示該犯罪行為人犯罪,對於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復不知情,且原告非係在被告店內受騙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該實際行為人間有對原告詐欺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意思聯絡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實際行為人間有詐欺或妨害電腦使用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960元,殊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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