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71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迪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銘
- 被告
- 林壽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3段(口)時,因變換行向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楝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2,670元(板金4,600元、塗裝14,380元、零件3,69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有目擊證人說對造的車頭是偏左的。應該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碰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是對方來撞被告的。本件沒有證據,當初談好是各付各的,但是我沒有證據。當時警察有在場,但只有寫雙方的名字後就走了,兩年後才突然收到對方的起訴通知,我們這邊沒有變換車道,對方要闖黃燈,所以車輛偏到我們這邊闖過去,所以才跟我方車輛擦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理算書及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便。且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系爭事故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之談話紀錄表固有記載承辦員警詢問目擊者:「(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三菱車頭微微向左偏。」等語,固有系爭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然依目擊者稱所見情形之簡圖,被告駕駛車輛縱然有違向左偏之情形,但其所駕駛車輛仍未侵入他方車道,此有手繪簡圖一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與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故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