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02號
- 原告
- 中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宵嵐
- 訴訟代理人
- 江韋志
- 訴訟代理人
- 金成威
- 被告
- 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172巷之支線道,行至建八路172巷與建八路口時,過失未讓訴外人陳傳富所駕駛沿建八路之幹線道直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被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150元(工資21,200元、中古零件9,700元,新品零件2,25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8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1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172巷之支線道,行至建八路172巷與建八路口時,過失未讓陳傳富所駕駛沿建八路之幹線道直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兩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5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3,150元(工資21,200元、中古零件9,700元,新品零件2,2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10月計算,則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9,700元、工資費用21,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1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以計程車客運為業,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工商公示資料可查,足認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因被毀損在廠維修之日數共5日,有修車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參以排汽量2000CC以下計程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依此計算維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共7,430元(計算式:1,486元/日5日),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38,58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83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0×0.438=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0-986=1,264
第2年折舊值 1,264×0.438=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54=710
第3年折舊值 710×0.438=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311=399
第4年折舊值 399×0.438×(10/12)=1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146=2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